搜尋結果:鍾任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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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被 上訴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高雄市路竹區華正段 10、13、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 地(15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 死亡,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 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 4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呂紹凡律師等因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 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上 訴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鳥松 區松埔路6-20號建物(下稱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 18日凌晨1時25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 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國泰產物公 司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損害額之85%即新臺幣(下同)1,574萬9,562元 本息確定。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吳健成所陳、證人 卓經偉及陳耀漢之證言,暨保全公司函文、警報作動系統時 間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書、建物配置圖等內容,參互以考,堪認吳健成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上訴人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拔除同上路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備插置於延長 線之電源,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造成被上 訴人之財物損失。吳健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15%自負額,即277萬9,334 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24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温必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未利用系爭專利及物品生產高溫染色機銷售獲利 ;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無生產該染色機之義務,不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且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未實施系爭專 利,自無支付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義務,故無鑑定「專屬授 權之合理權利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550萬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4-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專利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伊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上訴人陳金 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伊已有之真空離子蒸 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 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專利1),及新 型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專利2 ,與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伊之 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上訴人無實質貢獻,伊始為該專利之 申請權人,且取得專利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下 合稱先位聲明)。  ㈡嗣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應 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 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及型號DASH-800D2SH設備(下 合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等,早已公開而為業界習知技術, 非其所發明、創作,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無從證明為 其所發明、創作,而得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 職後,與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1 、2,依序於106年8月11日、105年10月21日公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蔡政達於93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部經理 ,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薄一廠廠長,方敏郎於98年12月 起擔任研發部經理,於受雇期間,知悉且接觸系爭設備及相 關製程技術。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CIP-801操作手冊」、「TiCrAlN初步測試 結果報告」、生產操作紀錄、工作日誌、收據、說明書等件 ,可以勾稽為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及其製程,堪認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創作,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始有獨 立且完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專利權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可見修法方 向係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基此,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移轉專利權 ,以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既歸被 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自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 無庸審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自公 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諸專利法 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規定自明。基此,發明或新 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本於行 政權作用所核准,未經該專責機關核准給予發明或新型專利 權者,真正發明人尚不因創作特定技術思想而當然取得專利 權。  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倘由受雇人提出專 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致當事人間就該專利權之歸屬發生 爭執者,除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主張權 利之雇用人,僅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 公告後2年內,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明專利權人為 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 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新型申請專利。否則,即無從以真正 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倘被上 訴人未經該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可否認其所受損 害即為系爭專利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專利權?尚有進一步斟 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憑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專利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 ,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 而廢棄,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共有部 分,自應併予發回。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專利申請權)部分:    ⒈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發明、新型 專利權之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揆諸專利法第 5條規定即明。基此,發明人、新型創作人,為發明、新型 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由是而論,所謂專利申請權,於申請前為申請專利之 權利;申請後、公告前則為專利申請權。  ⒉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歸屬 有爭執,無法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 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亦未依同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雖無 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惟既為發明或新型 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則其享有申請專利之權利,倘因此 被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翁榮財3 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 與陳金川將被上訴人有專利申請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 請系爭專利獲核准公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98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 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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