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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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余璨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2-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國瑋 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李國瑋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在監執行,本院認仍有再次送達之必 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6

CPEV-113-竹北小-528-202411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1-05

CPEV-113-竹北小-433-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怡潔、張宛娟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復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 記載被告張宛娟之住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4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命其依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原告寄存送 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1-01

SCDV-113-訴-1129-20241101-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6號 原 告 鄭子麟 被 告 劉富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金融帳戶通訊地址均在桃園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56-20241030-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4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7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28

SCDV-113-訴-992-2024102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陳佩瑩即陳怡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勞保就保及郵局開戶等情形,然相 對人等設籍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810-202410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 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39,45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陳榮 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CPEV-113-竹北小調-798-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彭許勻孆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玉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 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 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SCDV-113-抗-76-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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