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紘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顯有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PCDM-113-金訴-340-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