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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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159-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189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紘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顯有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金訴-340-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4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億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 許,在前開公司會議室,因不滿遭到資遣,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前開會議室大門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 下,以「薪水小偷」一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稱「薪水小偷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 突遭告訴人告知要被資遣,其認為公司是非法解雇,且其覺 得告訴人自己也沒有做好工作才會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19至21、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 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 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 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 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 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 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 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 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 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 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 ,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 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 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 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 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1日1 4時許,在公司3樓會議室,因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 大證據確鑿,所以公司進行資遣作業,被告就在同事面前 大聲說其是薪水小偷,當時會議室內還有同事連珮庭、劉 政原、陳沛伶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9頁背面、30頁背面) ;證人連珮庭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有查到被告打卡紀錄 異常,公司當天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情,被告聽到要被 資遣情緒很激動,就罵告訴人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29 頁背面),是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口出「薪水小偷」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告 知被告要被資遣事宜,於此情形下,被告方以不平之語氣 稱告訴人為薪水小偷。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所 言「薪水小偷」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 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係因 於上班時間,突遭告訴人告知因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異常 而將被資遣一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 語,則衡諸常情,在被告突經告知要被資遣而喪失工作之 此等巨變情形下,一時心情上無法承受而口出前詞,質疑 告訴人工作上是否盡心盡力而確無薪水小偷之情,尚屬人 情之常,是於案發當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顯非無疑。再者,綜觀當天案 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 薪水小偷」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 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 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承上所述,審酌本件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所稱「 薪水小偷」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 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 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 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3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 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 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 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 、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 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 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 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 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 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 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 :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 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 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 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 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 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 (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 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 原 告 洪宸沛 被 告 霍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緝-4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池易釧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341-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諒信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舜博被訴對原告張諒信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599-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佳儀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2-簡附民-27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楊艷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7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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