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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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江沛宣即江沛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4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卓家騫即卓富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41-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2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孫立芝(原名:孫慧君、孫立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PCDV-113-司促-3182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林宥忻即林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72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13年9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94,972元(其中188,647元為本金、5,125元為利息、1,2 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67-20241107-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 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 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

2024-11-07

MLDV-113-苗家繼簡-13-20241107-1

店全
新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及107年10月12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218,447 元及利息,經聲請人屢次電催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 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若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218,4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 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僅提出催收電聯紀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又相對人經催告後未 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7

STEV-113-店全-8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簡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KLDV-113-司促-610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洪烟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479元,及其中48 ,197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6

MLDV-113-司促-760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王麗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3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鮑麟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促-151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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