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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仁平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仁平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 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入住「高雄○○Motel○○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犯行,惟查:附件所 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我 有瞄到被告走過來,他就摸我屁股,我當下愣了一下,就大 聲問他在幹嘛等語;告訴人乙女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 :被告站在我後面,就突然上來伸手摸我屁股,又摸一下我 屁股,之後又摸我胸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中之 證述:我們3個人在整理他的房間,是其中1名喊叫後,才知 道他有種這變態行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34頁)。衡諸 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丙女均與被告 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告訴人2人及證人丙女應均無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具結,難 認告訴人2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 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2人工作時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徒手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乙女臀部及胸部,屬性 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2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楊仁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0分至19時0分間,在入住之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Motel○○館」000號房內, 見代號AV000-H113004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代號AV000-H 113005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及代號AV000-H13004A女子 (下稱丙女)3名房務員在整理房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乙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臀部及伸 手觸摸乙女臀部、胸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乙女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甲女、乙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楊仁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 處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3-簡-4885-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陳立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 苓市場附近的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 口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4-交簡-82-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睿彬 非訟代理人 張靖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傅淑君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睿彬為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長子,被繼 承人傅淑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惟抗告人之父親張耀 仁與傅淑君於101年8月13日離婚後,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由張耀仁單獨行使負擔,長年由張耀仁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亦未與傅淑君及其親屬聯繫,直至113年3月底時, 張耀仁接獲他人告知傅淑君已死亡,而張耀仁於113年4月23 日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足認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傅淑君死亡隔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而駁回其聲明。惟因抗告人平日均在北部工作且工作性質繁 忙,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 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抗告 人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 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 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裁定誤認抗 告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淑君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抗告人張 睿彬為傅淑君之長子,於113年7月19日與其胞弟張秉緯、外 祖母李阿蘭、舅舅傅發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聲請卷第 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原聲請事件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 ,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 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 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查, 張耀仁到院證稱其於113年3月下旬即知悉傅淑君死亡,並於 113年3月28日隨即通知傅淑君之胞姊傅美惠、傅淑惠,有本 院調查筆錄、傅美惠及傅淑惠說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張耀仁 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傅美惠、傅淑惠,而抗告人辯稱係 於113年4月23日經張耀仁告知始知悉傅淑君死亡消息,此與 常情不符,抗告人所稱已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 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 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 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惟拋棄繼承之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會提出申請,抗告人此舉顯亦與常情不符。 又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張 耀仁處理,而張耀仁既於3月28日已知悉傅淑君死亡,卻遲 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 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 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1

PTDV-113-家聲抗-2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緯爭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楊馥麟所 為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楊馥麟就事件發生經 過說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實之處,為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 相同,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轉拷警詢、偵 訊光碟,偵查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 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 證物之情形,核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7月1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3年1月4日偵訊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025-03-11

TYDM-114-聲-790-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026-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471-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02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實際開庭經過及各該被告陳述 內容等需要,請求交付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林少緯之選任辯護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提出本 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 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114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9-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2-附民-16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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