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1,56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政旺新臺幣1,414,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62,067元、新臺幣1,4
14,170元為原告盧聰明、何政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下同)1,518,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1,56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分別自88年9月1日、90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春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
駛車體登載「大將」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約定
每月薪資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原告均於1
12年11月6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
,546元、37,215元,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2,067
元、1,414,17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遭被
告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報酬以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計算之,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
前提,此與勞動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原告於被告派車
時得自由選擇是否接案,若原告拒絕接案,被告將自行詢問
其他司機,並無相關獎懲規定。又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需打卡,無需請假、無固定排班,復毋須配合被告托運行
作息及組織運作,載運過程中被告皆未有限制原告需依照固
定載運路線,難謂兩造間有從屬性。至被告固將其給付原告
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惟此係被告依所得稅法
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被告給付原告者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報酬,本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中之工資,而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屬
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2、3
8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依序自
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載「大將」之車號
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上開車輛均由被告
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約
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但送完貨物後原告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
備,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原告盧聰明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
告何政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
年12月30日),但有每月補貼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
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均於112年11月6 日向
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⒊假設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盧聰明、何政旺工作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
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
2,067元、1,41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0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
414,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
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
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
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盧聰
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
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
載「大將」之車號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
上開車輛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
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
運費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已約定
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
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
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固定
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
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
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選擇是否出勤之權利,被告就此雖抗
辯: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原告拒絕接案,被
告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原告在被
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
指定之貨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
送貨物總運費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
原告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
均由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
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
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
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
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
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當係配合貨櫃船舶停靠碼
頭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
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
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並
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
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
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原
告送完貨物後亦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備。準此,被告某程
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
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
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
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
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原告
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
、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
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義務,然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
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參以原告須至被告托運行駕駛
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
務,被告復自承:原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保養維修、保
管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皆約有四至五
名司機合作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
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主張:盧聰明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間,被
告係以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當月總運費的兩成金額,為每月
發放之薪資總合,直至92年12月5日時始更改為退休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亦即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固
定加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用及加班費(若送貨日期
為周六則該加班費為一日500元),按月結算一次,被告
並有為盧聰明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提出盧聰明92年1
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110年1
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單、92年至106年扣繳憑單及報稅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至259頁),顯見盧聰明所
受領者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係本於僱傭契約所
受領之工資。足被告與盧聰明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原告自92年以後任職被告托運行期間每月報酬計算
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亦即原告之薪資多寡
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
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
薪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屬按件
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
係以每月車輛總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作為計算,與勞動
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並與勞動契約「無論其工作成
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之要素顯然有間,故兩造間為承攬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盧聰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
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至112
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工
作時間依序長達24、22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
得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復均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物,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
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原告長達20幾年駕駛被告所有之
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
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414,
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
、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自願退休時,依序年滿62歲、61歲,其等工作年資分別為
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盧聰明、何政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依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1,562,067元、1,414,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原
告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
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盧聰明1,56
2,067元、何政旺1,414,170元,及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訴-6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