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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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賴松結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閔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67-20241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7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4,9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2

TCDV-113-勞訴-46-202411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湯玉琴 相 對 人 智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堯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 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8

TCDV-113-勞補-682-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西屯逢甲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被 告 港灣不動產有限公司(台慶不動產-逢甲家樂福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其確 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查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 =1,6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60,148元(含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72,000元、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084元、中央健康保險費賠償21,366元、勞 工退休金44,69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14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 說明,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則本 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4,69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12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85元( 計算式:18,127元×2/3=1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0元(計算式:25,255元-12,085 元=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8

TCDV-113-勞補-674-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賴軒澄 被 告 陳金生即美村粥品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227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17,553元、資遣費67,404元、失業給付差額 損失439,120元、薪資差額668,1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753,1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3元 (計算式:12,880元-5,507元=7,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8

TCDV-113-勞補-680-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1,56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政旺新臺幣1,414,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62,067元、新臺幣1,4 14,170元為原告盧聰明、何政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下同)1,518,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1,56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分別自88年9月1日、90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春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 駛車體登載「大將」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約定 每月薪資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原告均於1 12年11月6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 ,546元、37,215元,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2,067 元、1,414,17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遭被 告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報酬以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計算之,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 前提,此與勞動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原告於被告派車 時得自由選擇是否接案,若原告拒絕接案,被告將自行詢問 其他司機,並無相關獎懲規定。又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需打卡,無需請假、無固定排班,復毋須配合被告托運行 作息及組織運作,載運過程中被告皆未有限制原告需依照固 定載運路線,難謂兩造間有從屬性。至被告固將其給付原告 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惟此係被告依所得稅法 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被告給付原告者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報酬,本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中之工資,而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屬 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2、3 8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依序自 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載「大將」之車號 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上開車輛均由被告 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約 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但送完貨物後原告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 備,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原告盧聰明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 告何政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 年12月30日),但有每月補貼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 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均於112年11月6 日向 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⒊假設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盧聰明、何政旺工作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 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 2,067元、1,41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0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 414,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 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 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 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盧聰 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 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 載「大將」之車號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 上開車輛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 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 運費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已約定 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 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 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固定 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 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 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選擇是否出勤之權利,被告就此雖抗 辯: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原告拒絕接案,被 告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原告在被 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 指定之貨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 送貨物總運費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 原告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 均由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 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 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 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 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 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當係配合貨櫃船舶停靠碼 頭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 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 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並 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 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 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原 告送完貨物後亦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備。準此,被告某程 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 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 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 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 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原告 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 、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 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義務,然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 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參以原告須至被告托運行駕駛 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 務,被告復自承:原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保養維修、保 管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皆約有四至五 名司機合作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 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主張:盧聰明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間,被 告係以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當月總運費的兩成金額,為每月 發放之薪資總合,直至92年12月5日時始更改為退休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亦即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固 定加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用及加班費(若送貨日期 為周六則該加班費為一日500元),按月結算一次,被告 並有為盧聰明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提出盧聰明92年1 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110年1 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單、92年至106年扣繳憑單及報稅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至259頁),顯見盧聰明所 受領者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係本於僱傭契約所 受領之工資。足被告與盧聰明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原告自92年以後任職被告托運行期間每月報酬計算 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亦即原告之薪資多寡 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 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 薪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屬按件 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 係以每月車輛總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作為計算,與勞動 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並與勞動契約「無論其工作成 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之要素顯然有間,故兩造間為承攬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盧聰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 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至112 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工 作時間依序長達24、22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 得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復均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物,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 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原告長達20幾年駕駛被告所有之 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 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414, 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 、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自願退休時,依序年滿62歲、61歲,其等工作年資分別為 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盧聰明、何政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依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1,562,067元、1,414,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原 告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 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盧聰明1,56 2,067元、何政旺1,414,170元,及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訴-66-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鍾明叡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94元(均為 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 ,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68-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呂坤豊 相 對 人 王詠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為王詠建,並於職業欄記 載為「世華貨運負責人」。請確認相對人是否為「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或「王詠建」,若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請補正 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王詠建」及其住 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64-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0號 原 告 Caling Melody Gito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 511元(含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部分21,151元、原領工資 補償610,360元、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補償9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7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有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354元(含醫療 費用補償16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0元、失能補償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 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4

TCDV-113-救-1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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