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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承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偵查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 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 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 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僅部 分賠償新臺幣7萬2000元後,因健康因素就醫開刀,無工作 收入而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成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承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於民國111年1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時,原 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具 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遂 不慎撞擊站立於該車後方之行人陳素慧,使陳素慧顱內及胸 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素慧之配偶李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涉嫌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辯稱:被害人陳素慧亦有疏失等情。 2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80-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 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 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 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 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 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 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 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 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 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 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 「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 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 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 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 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 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 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 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 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 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 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 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 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 】,【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 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 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 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 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 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 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 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 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 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 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 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 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 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 」。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 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 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 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 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 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 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 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 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 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 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 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 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 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 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 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 ,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 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 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 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 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 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 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 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 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 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 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 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 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 【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 〜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 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 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 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 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 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 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 ,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 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 );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 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 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 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 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 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 ,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 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 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 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 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 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 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 、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 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 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 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 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 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 ,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 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 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 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 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 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 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 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 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 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 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 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 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 ,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 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 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 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 「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 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 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 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 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 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 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 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 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 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 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 ,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 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 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 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 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 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 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 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 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 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 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 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 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 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 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 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 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 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 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 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 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 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 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 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 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 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 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 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 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 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461-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4號 債 權 人 沈延豫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34-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傑之友人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 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吳秀傑、陳 彥廷、黃俊凱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 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 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 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 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 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 、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 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 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 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   :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 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 ,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註:陳彥廷、黃 俊凱、鄭竟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號判決確定,李威志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 定)。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吳 秀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在該址 1樓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 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於該房間內商談如何處理 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後吳秀傑才先行離去。 嗣於吳秀傑離去後,即翌(23)日清晨,員警因接獲翁文彬 之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 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個人竟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單獨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外1個房間,以致員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之後,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 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 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陳彥廷見翁 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 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 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註:吳秀傑離開 天悅車行後,陳彥廷將翁文彬帶至另1房間、駕車載翁文彬 到恆春而接續妨害翁文彬自由之部分,吳秀傑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詳後述;又陳彥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傑就   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 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136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緝卷1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阻擋翁 文彬、劉信謙去路,妨害渠等乘車離去之犯行。暨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有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及翁文彬確於天 悅車行1樓遭人打傷,而且之後其確與翁文彬、陳彥廷一同 在該車行2樓之房間內。但否認其有共同毆打翁文彬及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㈠、翁文彬到 達天悅車行時,我還在前往該車行的路上,所以我不知道翁 文彬到達天悅車行時是否遭人強拉下車押入該車行。 ㈡   、當天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有看到一群人在車行,我有 看到陳彥廷在該車行1樓打翁文彬,但我沒看到其他人打翁 文彬。因為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翁文彬己經在1樓被打   ,我先去停車而沒有進去1樓,所以我沒有在1樓打翁文彬。 等我停好車後,陳彥廷與翁文彬已經在該車行2樓,因此我 也到2樓房間,所以當天我有與陳彥廷、翁文彬在車行2樓的 同一房間內。當天在2樓房間內是討論債務,我只知道是翁 文彬欠陳彥廷債務,至於欠什麼債我則不知道。㈢、我不知 道翁文彬是否自願到2樓房間,也不知道翁文彬是否自願留 在2樓房間談債務。我在該房間內待一下下,我就到車行2樓 的另外1個房間,該車行2樓有兩間房間。㈣、我在車行2樓大 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我就先離去,因此我不知道警察曾 據報到天悅車行找翁文彬。後來翁天彬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 及帶到屏東,我都沒參與,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詳訴緝卷19 8至203頁)。 三、事實欄一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權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乘車離去 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酌以陳彥 廷、黃俊凱搭乘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   、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 紅燈。而因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被告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 在A車前方,稍後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 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亦經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   、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 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 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2、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①、翁文彬及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 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 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被 告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 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   ,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 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②、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曾敲擊A車,陳彥 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 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 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③、於被告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被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 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 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 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   ,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 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 彥廷拉開A車車門。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 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 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 1、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二 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 )。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   、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陳彥廷則均 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 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陳彥廷駕車載翁 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 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 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彥廷,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 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 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二 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 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至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 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 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㈡、次查: 1、被告吳秀傑雖以:翁文彬先到天悅車行,我開車到該車行時 已經看到翁文彬被打,我去停車,所以我沒有在車行1樓打 翁文彬等語置辯。同案被告陳彥廷亦略稱:只有我1個人打 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 ①、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 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 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   ,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 12年6月21日筆錄),即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吳秀傑、陳彥廷 共同毆打成傷。衡諸在事發當日以前,被告吳秀傑就曾與陳 彥廷、翁文彬一起聚會喝酒,彼此相互認識等情,業經被告 吳秀傑自承(訴緝卷204至206頁),堪信翁文彬應無因為誤 認而錯指被告吳秀傑為共同動手傷害之人的可能性。 ②、再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 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 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 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傷害翁文彬,當時 被告吳秀傑就在渠等旁邊,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 彬。 ③、從而,依現有事證,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 彥廷及在場的另1個人即吳秀傑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   ,應堪採信。至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未在車行1樓 共同毆打翁文彬。 2、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而且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 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 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 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 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吳秀傑、陳 彥廷竟先將翁文彬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而未讓身體多處 受傷急須就醫之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 此,堪信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 續談,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的舉動至為明確。 ㈢、又查: 1、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亦即證人翁文彬並未指證員警到場時被告吳秀傑仍在天悅 車行,亦未曾指證係被告吳秀傑將其帶到另一個房間。 2、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 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 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雖足見翁文彬所述非 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 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陳彥廷就立 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 文彬。但因陳彥廷亦未指證員警到達天悅車行1樓時,被告 吳秀傑仍在場;暨未指證被告吳秀傑將翁文彬從2樓房間帶 到另外1個房間。 3、因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在員警據報到達 車行1樓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經先行離開該車行,之後係 由陳彥廷單獨將翁文彬帶到另外1個房間。 ㈣、又查: 1、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 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 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 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   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2、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陳彥廷出遊 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 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 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 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 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 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陳彥廷前往屏東。 3、然因本院審理時,陳彥廷、翁文彬均未證稱被告吳秀傑一同 乘車前往屏東。為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係由陳 彥廷單獨開車將翁文彬帶至屏東。 ㈤、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 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陳彥廷不滿,而與在 場之被告吳秀傑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於被告吳 秀傑離開車行之後,員警才到天悅車行查訪,陳彥廷個人為 免員警查覺而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自行將其帶到另1個房 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㈥、又: 1、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跟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2、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與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3、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前揭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 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在天悅車行1樓,與 陳彥廷共同打傷翁文彬,旋即將受傷之翁文彬帶至該址2樓 房間留置,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 1、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同案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 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秀傑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 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 3、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含強行將翁文彬從 2樓房間帶到另外1個房間,及駕車強行將翁文彬載至屏東之 部分),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 1、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秀傑、陳彥廷係在天悅 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 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 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 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 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被告吳秀傑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才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而仍飾詞否認事實二之犯行   ,致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被告吳秀傑應獲低 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秀傑就事實欄 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秀傑 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及其實際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被害人傷勢。並酌以被告吳秀傑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 表)。暨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 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 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㈣),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翁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搭乘A車抵達 天悅車行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內。㈡、嗣於員警 獲報到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與年籍不詳之人,續 承前揭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 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 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令翁文彬自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高雄就醫。而認上開過程及行為,被告吳秀傑亦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秀傑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主要係以翁文彬之 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天悅車行前共同將 翁文彬強拉下車押入車行,暨否認於員警獲報到天悅車行後   ,共同駕車將翁文彬載至屏東。辯稱略以:㈠、翁文彬搭車 到達天悅車行時,我仍在前往車行之途中,尚未到該車行。 我到車行時,翁文彬已經在車行1樓。㈡、在員警獲報到達天 悅車行之前,我就已經離開車行了,我也沒有一起搭車將翁 文彬載到屏東等語(詳前述)。 四、經查: ㈠、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 屋1樓,業如前述(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㈥所示)   ,尚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 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雖曾於天悦車行1樓共同打傷翁文彬   ,再將受傷之翁文彬帶到該址2樓房間。然依現有事證,於 員警到達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先行離 去。嗣陳彥廷為免員警查覺,才自行將翁文彬帶到另1個房 間及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此段過程,已先行離去之被告 吳秀傑並先不知情亦未參與(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㈢ 至㈤所示)。為此亦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強將翁文彬帶至另 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 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將翁文彬從原本所在之2樓 房間強行帶到另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然因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示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事實雖另敘明,同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 途中,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 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 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 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 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同案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㈢」)。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吳秀傑為恐嚇罪共犯及亦涉犯恐 嚇罪,是以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吳秀傑共同以電話恐嚇張 家秤。因此起訴意旨所示恐嚇部分,本院無須就被告吳秀傑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註:本案雖認同案被告陳 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而妨害翁文彬自由,但依相關事證   ,就陳彥廷涉嫌恐嚇張瑞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   、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 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 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 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 ,陳彥廷夥同被告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被告吳秀傑、李威志   、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見吳沛昕 與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與洪劭 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 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向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陳彥廷、被告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   、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鄭竟豪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鄭竟 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林大倫、鄭竟豪、陳 彥廷、李威志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 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 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外,且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 本罪。如行為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而無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 人以上同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涉有刑法第150條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行,係 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及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林大倫、李威志、鄭竟豪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吳沛昕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簡稱:高醫)110年7月17日診字第1100717059號診斷 證明書、林大倫與洪劭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日搭乘陳彥 廷駕駛之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附近,但否認有攜帶兇器施強 暴助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當時是下去擋吳沛昕、洪紹 宇。林大倫是被砍到才還擊,但我不知道林大倫是拿什麼東 西還擊等語(詳訴緝卷198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其住處 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有打,是對方先來我家樓 下拿刀要攻擊我,而且在手機上說要拿刀攻擊我,及在我家 門口等我。我無法避免衝突,我認為只是單純鬥毆而已。我 下車時是拿球棍,後來我被追砍才換藍波刀等語。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因為看到吳沛昕或洪劭宇拿刀要砍 林大倫,我才下車去阻止等語。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為了叫吳沛昕、洪劭宇不要互相傷 害,我才下車等語。 ㈣、同案被告即證人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及曾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丟擲吳沛昕。惟 否認犯罪,略稱:我怕對方手上有武器傷害我,我勸他把武 器放下,我拿安全帽是因為對方砍林大倫,我下去嚇阻對方 才拿安全帽。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我沒有直接丟到他,因為我怕被砍等語 。 六、次查: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因 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同乘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前,林大倫 先單獨下車,並曾持球棒、刀械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宇   ,致吳沛昕、洪劭宇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亦均曾下車,鄭竟豪並持安全帽砸 向吳沛昕等情,業經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自承,及經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在卷,暨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詳附表三之㈠、㈡),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七、然查: ㈠、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同乘D車抵達 現場後,僅林大倫單獨下車。其餘4人即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洪劭宇、吳沛昕持刀械追趕及 攻擊林大倫,渠等4人才空手下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屬實(詳附表三之㈡2)。 ㈡、又證人吳沛昕證稱略以: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 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沒 看到其他4人打人(警六卷44頁,偵六卷85頁),「(他們 有叫囂?)應該有,叫我們把刀放下,還有一個拿別人的安 全帽朝我們這邊丟」等語(偵六卷85頁)。而證人洪劭宇亦 證稱略以:林大倫持球棒朝我跟吳沛昕攻擊,我便持刀朝林 大倫反擊,車上吳秀傑等人就全部下車,吳秀傑把我跟林大 倫隔開,其他人在現場則嗆吳沛昕。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 開時,叫我把刀放下。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 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 六卷51、52頁)。 ㈢、酌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所述並無歧異,且與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係看見吳沛昕、洪劭宇持刀攻擊林大倫,渠等才陸續 空手下車。況且,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與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下車後,並未協同林大倫合力攻擊吳 沛昕、洪劭宇,反而是積極阻隔持刀爭鬥中之林大倫、吳沛 昕、洪劭宇,及要求放下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渠等4人下車 後之舉動顯係意在平息紛爭,足見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並無聚集參與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認知與意欲。從而,亦難認林大倫有聚集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到現場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   。 ㈣、至於同案被告鄭竟豪雖曾持安全帽丟吳沛昕,但其係朝地面 丟擲(詳他字卷133頁照片),難認意在傷害他人。況且, 在丟擲安全帽之前約20幾秒,洪劭宇、吳沛昕確各持刀械一 同將持木棒之林大倫逼倒在地(他字卷131頁照片)。因此 鄭竟豪所稱: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八、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吳秀傑犯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就此被訴部分, 應為被告吳秀傑無罪之諭知及判決(註:林大倫、鄭竟豪、 陳彥廷、李威志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文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秀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秀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秀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文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秀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秀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秀傑,並對吳秀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秀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秀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秀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秀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文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文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威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威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威志,並對李威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威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威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威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訴二卷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秀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威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訴三卷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甚驗筆錄):  1、A車AUQ-9519號:由劉信謙駕駛,搭載翁文彬(前座)、林恩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信謙證述明確。 2、B車ATU-5528號:白色,係由吳秀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BAN-1177號:白色,由被告李威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 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文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威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    ,詳訴二卷192至205頁,又訴二卷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 附表三之㈠:九如一路846號前監視器之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說    明 1 10時20分 48秒,至 10時22分 25秒。 洪劭宇騎乘機車(簡稱:E機車),後方搭載吳沛昕,至九如一路846號前,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紅磚道上持手機連絡【圖一】、【圖二】。 2 10時23分 53秒,至10時32分0秒。 吳沛昕持手機連絡後,洪劭宇即將E機車騎至878號前之騎樓停放,該2人仍在現場等候【圖三】。 3 10時51分 57秒,至 10時56分 6秒 ⑴洪劭宇、吳沛昕在現場持手機等候,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甲) 【圖四】。 ⑵被告林大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林大倫手持棍棒追逐洪邵宇、吳沛昕。洪劭宇  、吳沛昕見狀即回E機車拿取武器【圖五】。 單獨下車之被告林大倫,先手持棍棒追逐洪劭宇、吳沛昕。洪劭宇、吳沛昕隨即均持武器(刀械 )反擊。被告林大倫不敵,而折回車上改拿刀械。 ⑶被告林大倫先揮舞棍棒攻擊洪劭宇後,洪劭宇、吳沛昕即持武器攻擊及追趕林大倫,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路人甲見狀即從機車下車並躲避【圖六】、【圖七】。 ⑷洪劭宇、吳沛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2人一邊奔跑一邊向後看,路人甲在原本乘坐之機車旁向後躲避【圖八】。 ⑸洪劭宇、吳沛昕跑至E機車處,被告吳秀傑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大倫手持刀械跟著行走在吳秀傑後。被告吳秀傑靠近洪劭宇、吳沛昕,並與其對話。洪劭宇、吳沛昕皆向後退【圖九】。 手持刀械之被告林大倫,與陸續空手下車之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 、陳彥廷,走近洪劭宇、吳沛昕。但吳秀傑、李威志、陳彥廷並未攻擊洪劭宇、吳沛昕。僅鄭竟豪持安全帽丟向吳沛昕。又 比對警六卷95至97頁,鄭竟豪係將安全帽砸向地面。 ⑹被告李威志 被告鄭竟豪,依序走在被  告林大倫後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圖  十】,路人甲站在下面的右下方觀看。 ⑺被告陳彥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竟豪走至洪劭宇、吳沛昕停放之E機車處。此時洪劭宇、吳沛昕未有動作,被告鄭竟豪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往吳沛昕丟擲地面,路人甲離開監視器畫面【圖十一】。 ⑻被告林大倫持刀,追趕並攻擊洪劭宇  【圖十二】。 ⑼洪劭宇往對向車道方向跑去,吳沛昕往  西跑離九如一路878號【圖十三】。 ⑽被告李威志、鄭鄭豪、陳彥廷、林大倫  、吳秀傑,往其停車方向,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圖十四】、【圖十五】。 4 11時3分 4秒,至 11時23 分51秒 警方到場詢問在場之人後即離去【圖十六 】。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15到117頁。【圖一】至【圖十六】,詳訴二卷149至156頁。 二、被害人與被告衣著,及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筆錄): 1、A洪劭宇:黑衣彩點男子(圖中藍圈處)。 2、B吳沛昕:白衣黑色長褲男子(圖中橘圈處)。 3、C林大倫:黑衣男子( 圖中紅圈處)。 4、D吳秀傑:較豐腴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 圖中綠圈處),經林      大倫、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是吳秀傑。 5、E李威志:較纖細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圖中咖啡色圈處),經        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為李威志。 6、F鄭竟豪:穿白衣淺色短褲男子(圖中紫色圈處),經鄭竟豪當庭        確認證為其本人。 7、G陳彥廷:身穿深色上衣條紋長褲男子( 圖中深藍色圈處),經      林大倫當庭指稱此人為陳彥廷。 附表三之㈡:九如一路846號騎樓監視器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認定 1 10時54分 43秒,至 10時54分 47秒。 被告林大倫等人所駕駛之D車,出現並停於九如一路846號前【圖十七】 。 2 10時54分 53秒,至 10時55分 24秒。 ⑴被告林大倫右手持棍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掃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乙),回頭觀看後加速腳步跑離【圖十八】。 被告林大倫手持棍棒單獨下車,其餘被告續留車上。 ⑵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追趕及攻擊被告林大倫,被告林大倫跑向D車。此時D車右側後座之被告吳秀傑,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鄭竟豪亦下車。一名身穿洋裝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丙) 經過D車旁,並加速跑離【圖十九】、【圖二十】。 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被告鄭竟豪、吳秀傑、陳彥廷才下車。 ⑶被告陳彥廷亦下車【圖二十一】 3 10時55分 48秒,至10時56分 26秒。 被告鄭竟豪回到D車副駕駛座,被告陳彥廷從地上撿取物品放至D車右後方座位後即繞至D車左側,被告吳秀傑坐上D車右後側,林大倫繞至D車左側,其等人駕車離去【圖二十二】。 4 11時1分 26秒,至 11時27分 26秒 警方到場,影片於110年7月17日11時27分26秒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頁。【圖十七】至【圖二十二】,詳訴    二卷157至159頁。

2024-11-12

KSDM-113-訴緝-4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 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 「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 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 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 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 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 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 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 ,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 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 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 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 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 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 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 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 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 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 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 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 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 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 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 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 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 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 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 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 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 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 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 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 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 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 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 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 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 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 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 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 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 」,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 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 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 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 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 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 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 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 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 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 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 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 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 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 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 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 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 ,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 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 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 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聲-78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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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7

CYDV-113-司促-897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GSEV-112-岡簡-39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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