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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竊盜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ULDM-113-聲-83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年,接續執行18年。其 中詐欺罪及非法入出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違反抗 告人意願而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1307號裁定),導致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雖在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上勾選同意聲請,然抗告人 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之下,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抗告人的 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有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情形,必須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行分開定刑,抗告人現已符合假釋要件,不因繳納易科罰 金而損及教化成效,且檢察官應以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為優 先利益,準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 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 」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 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 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原 審聲明異議狀所載A、B案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 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原審聲 明異議狀所載C、D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A、B案件106年執更字第239號,C、D案件105年執 更字第255號,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就上開案件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服,因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 該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 異議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關於指摘檢察官違反其意願,就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1307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其 意願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嘉院國刑讓1 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稱其程序權未獲得實質保 障,本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已無理由。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前(113年8月2日具狀提 出,原審法院於同年月7日受理),並未就原審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1137號、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案件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提訊 抗告人確認在卷(原審卷第55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 定指揮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逕向原審 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核與聲明異議之程序不服,原 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 月25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58字第1139036277號函覆否准 其聲請,已屬原審裁定後之所為之處分,顯非抗告人原聲明 異議之對象,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另就該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豪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4-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 上訴 人 劉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770元,該項裁定先依上訴人之住所送 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 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8

CYEV-113-嘉簡-679-20241128-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豪 林清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504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07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6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且 被害人亦無請求賠償,其於警詢中即已坦承一切犯行,原審 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 詳述科刑所憑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雖 請求從輕量刑,惟但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改 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41-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7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 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 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 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 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 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 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 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 、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 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 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 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 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 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 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 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 -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 -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 -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 -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 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 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 -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 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 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 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 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 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 」、「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 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 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 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 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 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 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 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 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 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 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 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 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 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 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 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 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 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 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 ,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 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 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 」、「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 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 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 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 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 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 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 」,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 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 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 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 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 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 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 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 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 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 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 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 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 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 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 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 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 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2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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