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關 係 人 蔡寶玉(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江禹萱(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江禹錫(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游山政
游月英
游士奈
江中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禹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
,擔任被告江中川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江中川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江中川之特別代理人。現
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
被告江中川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判決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804,080元,總
卷宗數達7宗(含報告書1份),經聲請人閱卷1次、到院開庭1
次,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
瞭解案情,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需勞力、時間、費用,
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家聲-8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