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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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陳柏嘉 相 對 人 陳炳乾 關 係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炳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信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創傷性腦 出血及認知障礙,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 人因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 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 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監宣-87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琬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女,失蹤人自110年1月20日經 通報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 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 ,復經本院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證明等件查核屬 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20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20 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准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 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8-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關 係 人 蔡寶玉(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江禹萱(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江禹錫(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游山政 游月英 游士奈 江中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禹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 ,擔任被告江中川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江中川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江中川之特別代理人。現 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 被告江中川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判決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804,080元,總 卷宗數達7宗(含報告書1份),經聲請人閱卷1次、到院開庭1 次,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 瞭解案情,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需勞力、時間、費用, 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聲-82-2024120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貞燕 相 對 人 康沄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康沄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貞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康沄茹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 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 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9

TCDV-113-輔宣-110-2024120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秀春 相 對 人 許惠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秀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惠淑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精神專科廖宏達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相對人之 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唐氏症併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9

TCDV-113-輔宣-3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定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定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8年11月7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15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 第7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親 等資料查詢為據,且經本院查詢臺中○○○○○○○○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署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98年11月 7日失蹤,計算至101年11月7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26-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周薇霓 周盈禔 周琳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啟弘 共 同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章培韻 (PEI‧YIN)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救-21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1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13 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 613F、甲613M 監護。受安置人平時與曾祖父母同住於附近 ,未與甲613F、甲613M同住,但每日早上會返回甲613F、甲 613M家中幫忙做家務及看顧狗,避免狗亂吠而影響甲613、F 甲613M之睡眠。甲613 表達平時若不順其意,即會遭甲613F 管教責打,故對甲613F、甲613M心生畏懼。 (二)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甲613表示613F於2月6日收到暫 時保護令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甲613受暴頻率提高。112年 2月22日甲613F認為甲613早上未準返家看顧狗,故甲6136F 致電要求其返家,甲613返家後遭甲613F連續掌摑臉部多下 。112年2月24日學校輔導老師、學諮中心輔導員及社工到家 中訪視離去後,甲613F詢問被問了什麼,甲613回答問了為 什麼好幾天没去上學,甲613F因而連續掌摑甲613臉部多下 ,甲613表示當時嘴唇有流血。112年2月28日甲613表示因未 經過甲613F同意下返回曾祖父母家,遂開車過去曾祖父母家 找甲613,並以灰色硬水管打甲613手背2下及頭部2下,亦造 成手背有明顯瘀青。 (三)社工於112年3月6日陪同甲613 於派出所製作甲613F違反保 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 號)筆錄,社工與法定代理 人擬定居家安全維護計畫,請法定代理人提出可保護監督之 親屬,避免甲613再受暴,然法定代理人表達相關親屬皆無 法擔任保護監督之角色,為保護受安置人甲613人身安全, 並在甲613安置下,於112年3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 最佳利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 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5

TCDV-113-護-648-20241205-1

家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東尼 相 對 人 蔡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顯無勝 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以該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4

TCDV-113-家救更一-1-20241204-1

家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安東尼 相 對 人 蔡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88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該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4

TCDV-113-家救更一-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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