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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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9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聰直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王洪輝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3

CTDV-113-司執-80491-20241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卉榆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孫美麗即杜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3

CTDV-113-司執-80444-2024111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昶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確認陳昶宇是否為本件代理人?如是,請提出委任狀正本 過院參辦。 二、請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公司印文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2

TCDV-113-司催-600-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93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貴枝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勁碩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1

CTDV-113-司執-7893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9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易辰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1

CTDV-113-司執-7899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 ,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 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 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 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 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 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 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 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 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 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 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 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 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 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 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 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 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 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 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 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 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2024-11-08

CHDV-113-訴-34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吳福連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7

CTDV-113-司執-78871-20241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吳嘉玲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7

CTDV-113-司執-78863-20241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64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安昇              住○○市○區○○路○段0號     債 務 人 陳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江佩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之存款債權,惟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 於臺南市安平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7

CTDV-113-司執-7864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天賜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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