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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未 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聽聞喇叭示警,即恣意以事實欄所 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目無法紀,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潛在危險性甚大,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郭志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卿與郭昱涓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 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 ,郭志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 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 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此舉將導致郭昱涓因碰撞而受傷,仍 於超車後立刻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 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勢。案經郭昱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㈡ 證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㈣ 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2.現場蒐證照片44張 3.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郭志卿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仍於超車後立即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 我的機車龍頭偏掉,要伸腳去煞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 :我的腳抽筋,我沒有踢到對方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光碟暨勘驗紀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腳抽筋或伸腳煞車等情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郭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路上隨機傷害路人,且被 告否認犯嫌,開庭態度惡劣,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 請從重量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 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 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 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 78皓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郭志卿既係故意以腳踹他人機車,再緊急煞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昱涓,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99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孫銘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銘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 月4、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發現,我因為 怕遺失,所以提款卡後方有寫上名字跟電話,但我沒有寫密 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 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329元全數轉走,餘款為0(警卷第65頁),被告豈 有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 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提款卡後方僅有寫上名字跟 電話,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 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 ,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 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 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 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 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 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 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夏培鈞 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夏培鈞佯稱:可透過「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09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夏培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夏培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④告訴人夏培鈞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18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 張登堡 於112年12月01日19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登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登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4,992元 ①告訴人張登堡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張登堡提出投資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54頁) ④告訴人張登堡之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0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劉貴琴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度執聲他字第7 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受刑 人)因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7年10月確定,聲請檢 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件一所示首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 准其前述請求,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件一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應與附件一各罪合併定刑, 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件一所示各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乙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甲裁定、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駁回 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 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及附件一、 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 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上述甲裁定、 乙判決之依序執行,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執行之瑕疵。 而原定刑裁定、判決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 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 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一編號1至20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 、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 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 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30年以下,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是 聲明異議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 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 、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 ,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 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 ,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㈣、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受 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0次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2/07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7/11/15 108/03/05 108/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8/01/29 108/03/05 108/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12/05 106/12/06 107/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3/05 108/03/05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4/08 108/04/08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30 107/04/12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5/01 107/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共17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1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16日止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8/10/2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8/11/18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共1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4年8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9日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9        20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件二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7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7年11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7年11月29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劉貴琴、沈明賢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犯罪事實一㈡、㈢):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8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 與沈明賢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0.489公克)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 108年3月19日前某日 臺南市某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 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三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劉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NDM-113-聲-181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強 即 受 刑人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 准受刑人張志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   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   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   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   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   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   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   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   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   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 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   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   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   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3犯酒駕,經囑託 之臺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 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 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 票命令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 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況檢察官既未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 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 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 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1 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 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有 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1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葉泰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因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3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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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 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曾秀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9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接 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鉅城娛樂城」(網址: ofa377.com)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 「雷神」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 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 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8張、「THA」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8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既歷經前述2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 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王盈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9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 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信義一街口時為警攔查 ,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7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194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本件幸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9號   被   告 陳青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弘自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臺 南市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安街189巷口,因面色紅潤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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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 ,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 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 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 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 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 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 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 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 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 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 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 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 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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