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駕照之數量應更正為「
2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7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12年12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假釋尚未期滿,依刑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尚難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此假釋期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即非累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停放路旁
之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將車內所放置之財物攜離之
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
之財產價值,對於告訴人林永梁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前述財物,經警扣案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
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於扣案
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林忠勤(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見林永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將車門開啟後
,竊取林永梁放置車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皮夾1個、衛生紙1
包、發票收據5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金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
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林永梁發覺上開隨身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之人,並於行經
告訴人林永梁上述車輛旁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隨身
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隨身包1個、皮夾1個、衛生紙1包、發票收據5
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
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
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尚有竊取現金
新臺幣2萬3,000元之情,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則經本
署傳喚未到庭,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
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TPDM-113-簡-276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