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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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林佩茹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字第435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2-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呂瑜璇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3-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林美鳳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98ng/mL、686ng/ 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9號   被   告 林伯諺(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1時25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98、686ng/m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2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8、686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1-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字第435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0-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曾聖富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駕照之數量應更正為「 2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7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12年12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假釋尚未期滿,依刑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尚難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此假釋期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即非累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停放路旁 之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將車內所放置之財物攜離之 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 之財產價值,對於告訴人林永梁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前述財物,經警扣案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 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於扣案 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林忠勤(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見林永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將車門開啟後 ,竊取林永梁放置車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皮夾1個、衛生紙1 包、發票收據5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金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 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林永梁發覺上開隨身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之人,並於行經      告訴人林永梁上述車輛旁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隨身      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隨身包1個、皮夾1個、衛生紙1包、發票收據5      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      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      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尚有竊取現金 新臺幣2萬3,000元之情,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則經本 署傳喚未到庭,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 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76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 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 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65頁),及卷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 5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41頁)所 示,被告罹有物質相關障礙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龔浩(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 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即 開始胡言亂語及大吼大叫,並持棍棒在甲○○前揮舞,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 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通 常保護令內容,及前往上 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要錢,家裡的 錢都是放在告訴人那裏, 當時伊有拿木頭類似拐杖 的東西,那是伊用來做復 健的,伊是在住處樓下有 揮舞,伊是對自己揮舞, 沒有對告訴人揮舞,伊與 告訴人平常就會互相大聲 ,但昨天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 ,即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11-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文億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6-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呂芬慧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字第435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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