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季群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 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雇主即相對人對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其 將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為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 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 本合約之執行或簽署如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之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 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 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全-16-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品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之11 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 33分前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朱品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品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 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673至675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巫冠廷、蔡定儒、陳玥彤 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他人,都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3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 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3號   被   告 朱品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人聯絡,約定由朱品熏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政佑」使用,朱品熏遂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陳政佑」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陳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劉祐銓、 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 、蘇子傑、劉祐銓、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 家筠、陳玥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 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被害人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因接獲網路抽獎之中獎訊息、申請兌獎而配合提供上開3 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潘雨萍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元 2 巫冠廷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元 3 楊雅婷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 陳孟帆 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元 5 蘇子傑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假貸款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劉祐銓 (被害人)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林鑫妤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8 蔡定儒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4分許 2000元 9 陳凱昕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29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0 江威錠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23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柯家筠 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2 陳玥彤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23分許 3萬306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簡-520-2024111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羚(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芸(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 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林孝智之除戶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 限制閱覽卷)。又因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後,迄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本於首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因林孝智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 3人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 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500元,因林孝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店內 一切事務及三餐均由原告負責。詎林孝智自107年3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2個 月又24日之薪資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 00元×24日)=79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薪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金吉鋒香舖店任職4年餘,竟未受領薪資,直至林孝智死亡後才要求給付工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等同每日皆在工作,全無休息日可言,此實悖於常理;此外,依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示,金吉鋒香舖店於109、110年間僅有5萬餘元之收入,殊難想像在金吉鋒香舖店已經營困難,林孝智在身體欠佳之情況下,還須自己開計程車賺取收入,卻不進行資遣,此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金吉鋒香舖店存有勞務關係,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又被告之母盧麗雲於107年9月14日與林孝智離婚前,有在金吉鋒香舖店幫忙,然在107年10月以前均未見告在金吉鋒香舖店走動,是原告主張106年年底開始任職於金吉鋒香舖店,顯為虛偽捏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金吉鋒香舖店有僱傭關係,原告最早任職時點應係在林孝智與盧麗雲離婚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任職第4、5年方表示沒有領到薪水,則原告未領得報酬最多應僅半年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扣除法定例假日後,工作日數應為111日,是未領得報酬應為55,500元,另林孝智曾於109年3月3日以受領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517,109元,惟開筆款項並未匯入林孝智之金融存款帳戶,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被告曾前往金吉鋒香舖店,卻發現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此金錢流向應與原告有關,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 ,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乙節,分別經①證人鄭秋菊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林孝智跟原告。我是去林孝智開的 店買金紙才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原告在顧店」、「(問: 是否知道原告跟林孝智是何關係?)是老闆跟店員的關係 ,因為林孝智有時會跟我聊天,林孝智比較木訥,我去買 金紙的時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買的時候林孝智 都坐在店中的沙發看電視,原告都坐在櫃臺顧店」、「很 多年前原告就有跟我說過一天薪水500元,但因為店生意 不好都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②證人陳月娥到庭證稱:「原告的老闆是開金紙店,原 告是老闆聘用的員工」、「都是原告在顧店,老闆糖尿病 都或躺或坐在沙發上,沒有什麼元氣,東西都是原告拿給 我的,錢也是原告收的。原告不是老闆娘,老闆娘我之前 有看過,我在那邊住很久了,很久之前林孝智的太太有在 顧店…老闆娘已經很久沒在店裡顧店,老闆娘在的時候原 告還沒去顧店,是後來老闆娘不在之後原告才被僱用,已 經5、6年了」、「我每次去買都是林孝智請原告把東西拿 給我,我每次把大鈔交給原告,如果需要換錢,原告都會 去給林孝智,林孝智找錢給原告後再交給我」、「(問: 原告或林孝智有無跟你說過原告的薪水怎麼算的?)原告 很久之前有跟我說過,我好像也有問過林孝智,一天500 元,一個月1萬5千元,林孝智也有張貼徵人的單子在店內 的玻璃櫃上,有個住在成德市場我認識的婦人也跟我說過 ,他女兒也有去應徵,也是說薪水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③證人林德文到 庭證稱:「很多年前就有看過原告在店裡面,我後來偶爾 經過也都會看到原告在店裡面。」(見本院卷第164頁) :④證人林金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婆…原告在我家 樓下的隔壁上班…原告大約是5、6年前開始在林孝智經營 的金紙店上班,一個月1萬5千元」、「原告在任職第4、5 年左右才上來樓上跟我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跟我說他 是要做愛心,我也沒有問過林孝智為什麼沒有給付薪水, 因為林孝智身體不舒服,糖尿病嚴重」、「我住樓上,林 孝智還沒請到員工之前我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 底開始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及約定月薪為15,000 元等情均屬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惟原告與林孝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林孝智因病住院即當然消滅,是原告此節主張本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曾給付原告107年3月18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以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積欠其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薪資,且被告為林孝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52月又24日)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林孝智曾受領保險金517,109元,該筆款項不翼而飛為由,辯稱該款項之流向與原告有關,故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該保險金不翼而飛,應與原告有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受領或占有該款項之證據,純屬臆測,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 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 真實,且被告就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對原告所負薪資債 務之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僱傭契約關 係,依首揭規定請求林孝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至 111年8月10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孝 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1

SLDV-112-勞訴-40-20241111-3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 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 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 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 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 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約定薪資 受僱日期 勞保投保日期 最後工作日 積欠薪資 積欠獎勵金 年終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2年11月獎勵金 112年12月獎勵金 周泳志 30,000元 109/11/02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018元 191,018元 191,018元 辜靖媛 30,000元 109/12/31 111/9/22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5,577元 188,577元 188,577元 廖家敬 30,000元 109/11/16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7,470元 190,470元 190,470元 陳志民 30,000元 109/10/15 111/9/15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649元 191,649元 191,649元 孔祥亭 30,000元 110/07/13 111/9/16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6,590元 179,590元 179,590元 張志強 30,000元 110/05/28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9,390元 182,390元 182,390元 李函蓉 30,000元 109/09/14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50,080元 193,080元 193,080元 譚瑛琪 30,000元 110/09/23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4,551元 185,551元 185,551元 任靉 30,000元 112/08/11 112/08/11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0元 6,018元 116,018元 116,018元

2024-11-11

SLDV-113-勞訴-9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詹樹林即詹黃安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0088-ND-0000630-7 1 1,000 2 0088-ND-0000631-9 1 1,000 3 0088-ND-0000632-0 1 1,000 4 0088-ND-0000633-2 1 1,000 5 0088-ND-0000634-4 1 1,000 6 0088-ND-0000635-6 1 1,000 7 0088-ND-0000636-8 1 1,000 8 0088-ND-0000637-0 1 1,000

2024-11-11

SLDV-113-除-56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0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東磊公司)擔任影印機維修人員,於109年3月16日離職 後,經被告邀約至被告所經營之以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以成公司)支援維修工程師之業務,因原告亦有創業打算 ,兩造乃口頭約定就原告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由 原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以成公司或戰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戰世公司)代收維修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器、紙張 及其他耗材,原告則給付其自身之勞健保費用、代購費及按 原告每月營業總金額的8%給付委託服務費(內含5%營業稅)予 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及委任契約。嗣原告於客戶處執行 維修業務後,客戶即依原告指示將維修款項匯入以成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合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 以成公司銀行帳戶之維修款共計1,790,186元,扣除原告委 請被告向廠商購買設備耗材【其中,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展圖公司)部分為254,783元、浩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擎公司)部分為182,543元、基利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利 心公司)部分為302,174元、旭德資訊有限公司部分為193,91 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用157,128元、原告向被告 購買耗材費用73,066元、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03,5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款323,082元,惟被告藉故推託,迄未 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曾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原告之客戶處 使用。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成公司 給付上開積欠之代收款,並終止委任關係,倘認該存證信函 未具通知效力,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 印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82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遭東磊公司開除 ,生活困難,請被告給予工作機會,被告因剛創業,無員工 缺額,經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乃同意嘗試與原告合作,而委 託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之客戶處協助進行 影印機之保養維修,然因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兩造乃於3 個月後停止合作。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想經營影 印機業務,但無資金、無工作,請被告協助渡過難關,被告 見原告走投無路,乃同意再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客戶端之 維修服務,故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由原告代理以成公司與客 戶進行接洽及維修服務,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 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遭廠商即 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追討100多萬元之貨款, 方知悉原告擅自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上開廠商進貨 ,迄未給付貨款,復因原告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均未如數繳回公司,被告故而再次終止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並代原告清償上開貨款。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應給付系爭代收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34,250元,爰 以此主張抵銷。又系爭影印機乃由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 成公司之資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從事影印機 維修業務之借名契約;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款 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紙張耗材之委任契約;以及, 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以成公 司、戰世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 公司為交易行為之借名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有委託被告 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之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協商對帳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然該對話紀錄中,除均未提 及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合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或 被告同意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自行對外與上 開公司從事影印機維修相關業務之內容外,亦無原告委託 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內容,且細譯該對 話紀錄,被告曾在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謝謝你!這 二年來的協助…我已請會計師在核對中,不管是展圖、浩 擎、基利心,及你對我公司所有內帳交易、預借現金、薪 資等都在查核中」等語,被告於該對話中對原告此節表示 復未為任何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另提出原告所簽立 之薪資請款單影本、原告以「浩擎(股)公司47250元」 為請款事由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至152頁),據此,堪認原告應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向被告請領應給付予浩擎公司之款項等情形,而若兩造間 確實存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豈有向被告「 請領薪資」之理;再者,原告若確有所主張其委請被告向 浩擎公司等廠商購買設備、耗材之情形,衡情亦應由原告 給付相關貨款予被告,又豈會有前開原告向被告請領給付 予浩擎公司款項之情事,此等客觀事證均與原告起訴主張 相悖,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本院尚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至東元公司等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維修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85頁),並據以主張東元公 司等公司確為其客戶云云。惟查,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至各該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 明該等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衡以,東元公司人員亦認原 告為以成公司之員工、代表以成公司與東元公司進行交易 ,此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東元公司 人員出具之簽收資料上記載「以成數位科技公司員工郭子 賢先生」,並向原告表示「我們就是用公司對公司」、「 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來講,當初就是以你是以成代表業務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資證明,據此, 更足認東元公司確實係以以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難認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主張其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影印 機置於原告之客戶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12年11月17日匯 款予浚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莛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 卷】第61頁),然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此與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相去甚遠,本難認該匯款紀錄 確實為原告向浚莛公司訂購本件所涉系爭影印機而為之匯 款,且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影印機均為以成公司出資購買, 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乙節,亦據提出展圖公司、浩擎公司、 基利心公司及浚莛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匯款紀錄、匯款證 明、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8頁) ,衡以,原告亦自承相關款項確實是由以成公司、戰世公 司匯款予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浚莛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更難認系爭影印機確實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其客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出資購買等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及委託代收代付款契約關 係,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8

SLDV-113-訴-375-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柯羿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 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 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之125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 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00萬元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 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 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二)爰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 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 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 漏未記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損失500萬元中之125萬元之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7

SLDV-113-訴-176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4號、第11634號、第12177號、第13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 1號、第14167號、第14590號、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7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現經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人 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4、19至2 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 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入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車手」欄所示之人提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1 4、19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 14、19至24「收水」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育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217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 13至26、93至97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至24、293至298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69 至87頁、偵字第17828號卷二第537至539頁、審訴卷第39至4 0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綵憶(偵字第1 1624號卷第97至98頁)、李亞振(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至 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至532頁)、張緯傑(偵字 第11624號卷第121至122頁)、鄒宜庭(偵字第11624號卷第 141至143頁)、楊倩怡(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至158頁) 、江佩璇(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至177頁)、洪如怡(偵 字第11624號卷第187至191頁)、湯詠筑(偵字第11624號卷 第203至207頁)、蘇湘婷(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至231頁 )、康庭瑋(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3122號 卷第63至66頁)、許紋慈(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至49頁)、馮立昀(偵字第11634號卷 第43至46頁)、黃千芸(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至58頁)、 吳大容(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至72頁)、陳玥彤(偵字第1 6341號卷第32至33、51頁)、洪威錠(偵字第16341號卷第6 7至71頁)、徐翊庭(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至64頁)、李珮 如(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至124頁)、賴心蘭(偵字第163 41號卷第154至157頁)、陳禹都(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至1 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立勛之供述(偵字第11624 號卷第31至35、301至30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17至22、8 7至90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至23、209至212頁、偵字第 13661號卷第13至19、87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劉育祐、 王立勛113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624 號卷第25至30、37至42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624 號卷第45、47、49、5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43頁、偵 字第145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 634號卷第31至36、193、197頁、偵字第12177號卷第19頁)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 624號卷第55、57、65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125頁上方 照片、偵字第14590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6 至38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字第163 41號卷第202頁下方照片、第203至204頁、第205頁上方照片 、第206至208頁、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偵 字第1217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王立勛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61至63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3至 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至69 、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87至89、91至93頁) 、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超商點數卡影本、LINE PAY交易明細截圖(偵 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至543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至54 、72至76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至101、111至113、123 至133、145至150、159至167、179、193至196、209至219、 233至260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至58、70至74頁、 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至56、63、73至74頁、偵字第16341號 卷第40至50、56至57、81至86、111至115、127至131、165 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回全部詐欺款項,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 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量處,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立勛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至14、 19至2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又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 開2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 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供稱實施本案犯行每日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訴字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1至3為113年1月15日所為 、編號4至8為同年月18日所為、編號9為同年月21日所為、 編號10至14為同年月23日所為、編號19至23為同年月27日所 為、編號24為同年月29日所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期 共計6日,故其共取得犯罪所得共12,000元,可以認定。又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欄 主文及宣告刑 非供述證據 車手 收水 1 翁綵憶(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98頁) 113年1月15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101頁)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李亞振(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532頁) 113年1月15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10,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543頁) 113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 15,03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0,000元 劉育祐 (併辦) 王立勛 (僅併辦意旨書提及此,未併辦) 3 張緯傑(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122頁) 113年1月13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3,0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3-133頁) 4 鄒宜庭(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143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5-150頁) 5 楊倩怡(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158頁)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9-167頁) 6 江佩璇(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177頁)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9頁) 7 洪如怡(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191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3-196頁)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湯詠筑(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207頁)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9-219頁) 9 蘇湘婷(提告) 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231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3,0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49,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頁截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卡(偵字第11624號卷第233-260頁) 10 康庭瑋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66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 ①100,000元 ②35,000元 ①王立勛 ②劉育祐 ①劉育祐 ②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70-7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72-76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 39,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8分許 2,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紋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49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58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5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馮立昀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46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4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56頁) 13 黃千芸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58頁)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 31,03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4 吳大容 (提告) 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72頁) 113年1月23日 假出租房屋,須先匯保證金 113年1月23日14時9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12,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73-74頁) 15 楊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3661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7-149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 4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661號卷第43-51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1-159頁) 113年1月27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6 何昭鴻(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33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 34,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167號卷第38-42頁) 17 蘇子傑(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80-81頁) 113年1月26日 假貸款 同上 113年1月27日12時0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店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店(無監視器截圖)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97-113頁) 113年1月27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店 2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18 李韵婕(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59-60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 30,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63-66頁) 19 陳玥彤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5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8時23分許 33,06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50、56-57頁) 20 洪威錠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7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8分許 12,3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巷00號家樂福西藏店 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341號卷第81-86頁) 21 徐翊庭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6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9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 ⑤113年1月27日20時0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⑤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11-115頁) 113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李珮如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12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 34,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7-131頁) 23 賴心蘭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157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11,1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4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②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11,000元 ②7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65-171頁) 24 陳禹都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12頁) 113年1月29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 1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訴-927-2024110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葉美麗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 二、上訴人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併就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 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 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勞訴-15-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9,6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1-訴-1790-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