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址。
二、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保全設備之拆除費用估價單。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暫以原告
訴之標的新臺幣(下同)6,519元核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補-11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