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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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英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籌碼259張、搬風骰 子8顆、贓款新臺幣(下同)25,500元,為該案查獲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 「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 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翠英、陳美玲等30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被告王 翠英、陳美玲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完整姓 名詳卷)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均犯罪嫌疑不 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完整 姓名詳卷)之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在 案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可稽。 ㈡據上可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及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僅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犯賭博罪,是僅於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為賭博行為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方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是以,倘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非屬前述應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均屬前述應沒收之物,然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之賭博犯行,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在案,則本案聲請沒收之物自應於該案併為沒收,縱本院前案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PDM-113-單聲沒-15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22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債 務 人 BUMANGLAG SHELLEDY AGAPITO(丁莎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陳美玲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宜蘭縣員山鄉,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12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陳 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陳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 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敏華、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莉瑛分 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 等款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張莉瑛 所匯入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 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待其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0 -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敏華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 以沖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 6000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施奕宏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施奕宏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施奕宏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陳錦毅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陳錦毅,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陳錦毅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陳錦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楊中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楊中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楊中仁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周佩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周佩岑,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周佩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周佩岑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周佩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周佩岑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陳敏華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敏華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陳敏華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甲○○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張莉瑛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張莉瑛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張莉瑛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張莉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3-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己○ ○、編號7所示丁○○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己○○、編號7所示丁○○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己○○、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分遭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等款 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丁○○所匯入 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積欠 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宥 植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植成立調解,然待其依 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 50-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未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積 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以沖 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6000 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所得 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王宥植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王宥植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 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丙○○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丙○○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庚○○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庚○○,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庚○○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辛○○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辛○○,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乙○○,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乙○○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乙○○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己○○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己○○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己○○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王宥植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宥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宥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王宥植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王宥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王宥植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丁○○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丁○○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丁○○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2-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美玲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永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永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長(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0樓)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 幣9,638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以 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然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鄭 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11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30882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 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7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75元 陳美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50-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060-202411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 原 告 資怡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暫以原告 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被繼承人資克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三、請提出「無不利」於被告陳美玲繼承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 此方案應與日後調解方案內容相同,先前以拋棄繼承為由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明顯不利於被告陳美玲),並據此遺產 分割方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另行聲請 為被告陳美玲選任關於處理資克邪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及具狀向本院陳報另案聲請進度。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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