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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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嚴偲予 被 告 董惠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4-北小-129-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70-20250226-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1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原簡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8分許,駕駛M EX-3775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 路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與86快速道路路口處 ,未遵循該路口「禁止機慢車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欲進 入86快速道路,適有訴外人潘家德駕駛訴外人潘曉妍所有, 而由原告承保之AXX-5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險汽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保險汽車損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00,051 元(包含零件費用84,765元、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 8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14,127元,加上上 述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29,41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潘家德駕駛 執照、保險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南司簡 調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六字第1130634836號函 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5 5至89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依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及上開卷 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 ,訴外人潘家德則無肇事因素,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相同認定(見南司簡調卷第89 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保險汽車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 而保險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等節,有保險汽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1月1日,已使用多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保險汽車自出廠日10 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5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65÷(5+1)≒14,128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65-14,128)×1/5×(5+8/1 2)≒70,63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65-70,638=14,127】,最後 加計修復保險汽車之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8元之修 復必要費用,是保險汽車受損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13元(計算式:1 4,127+4,578+10,708=29,413)。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保險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413元,已如前述,此即被保險人 實際之損害額,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 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原簡-1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秋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梁秋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151-20250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鄭易恩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2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3-司促-8399-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74-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4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淼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補-444-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52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08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黃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 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4,309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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