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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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金龍湖附近某間汽 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外幣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數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利用前開帳戶 ,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下載「FLOW TRADERS」APP,並提供網址註冊,匯款入金 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111年11月25日13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6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 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外幣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 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 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4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866-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陳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賢鳳(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陳賢鳳遺產管 理人之書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定有明文。又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賢鳳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被告陳賢鳳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是以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聲請法院選任被告陳賢 鳳之遺產管理人,及載明同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 用,並提出上開聲請證明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1

TCEV-113-中簡-2106-202410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原告與被告江冠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8

TCEV-113-中補-3519-202410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37號 原 告 明瑞鑫 原告與被告何振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8

TCEV-113-中補-3537-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被 告 張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小-3252-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原告與被告林秋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補-3479-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張瑀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7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小-3266-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曉菁即林于熙 被 告 邱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06-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林曉菁即林于熙 被 告 黃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TCEV-113-中小-2437-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1

TCEV-113-中補-34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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