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韻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5,7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6,41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4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7、58918、58230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鳳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 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 廖學瑞」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使陳韵如、陳湘霖、張 庭甄、陳雅鈺、徐翊泰、邱宜芳(以下合稱陳韵如等6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韵如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湘霖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陳 雅鈺、邱宜芳及徐翊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鳳源否認犯罪,辯稱:是廖學瑞跟我借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說是公司從國外匯款回來,要來節稅;而 且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都是廖學瑞教我講的,後來我才知 道他都是騙我的,我在警察局所述不實在,我在偵查庭、原 審所講的,才是實在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出借提款卡之原因,是廖學瑞以國外匯 款要節稅,基於雙方的友誼才出借,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幫助 洗錢及詐欺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韵如等6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被告2帳戶內之 事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證據】欄所列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廖學瑞 使用;我只知道廖學瑞坐牢很久,好像是殺人,他沒有做什 麼事業;他就一直講,國外公司匯款節稅的事情,我基於從 小的情誼,就相信他,他一直說要幫助他;我就是信任他, 我給了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機制防止非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以,被告供承交付本案2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 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 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 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 戶所有人,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7歲,其出社會已久,其既具有極 為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作為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 案2帳戶之資金流向,存在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⒋是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 領及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 案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見原審卷第37至43 頁),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學瑞到庭為證。惟查:   證人廖學瑞於本院具結證述:沒有拿取本案2帳戶資料、沒 有教被告警詢之回答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對話錄音 後,證人廖學瑞否認相關對話,並稱:聽不清楚對話內容等 語,致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97、151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 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表二所示31萬 9,000元,尚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之陳韵如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 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 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被告犯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 而持相異之辯詞,顯示對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陳韵如等6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本案 2帳戶之款項,共計31萬9,000元(參見附表二)。  ㈡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之張庭甄、邱宜芳達成調節,分別 給付調解金1萬元、6,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 小調字第1347、134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113至120頁),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1萬6,000元 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2帳戶洗錢財物為30萬3,000元(計算式:3 1萬9,000元-1萬6,000元=30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王海 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陳韵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韵如,向陳韵如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外幣利潤豐厚,邀請陳韵如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韵如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㈠陳韵如 ⒈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530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2 陳湘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Line」告知陳湘霖,稱該集團現有投資企劃,利潤豐厚,邀請陳湘霖加入一併投資,使陳湘霖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㈡陳湘霖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58918卷第11至13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3 張庭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張庭甄,向張庭甄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股票利潤豐厚,邀請張庭甄加入一併投資,使張庭甄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㈢張庭甄 ⒈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51887卷第7至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4 陳雅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透過「Line」聯繫陳雅鈺,向陳雅鈺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陳雅鈺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雅鈺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6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㈣陳雅鈺 ⒈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33至3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5 徐翊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Line」聯繫徐翊泰,向徐翊泰介紹博奕網站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徐翊泰加入一併投資,使徐翊泰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㈤徐翊泰 ⒈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53至60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6 邱宜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邱宜芳,向邱宜芳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邱宜芳加入一併投資,使邱宜芳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㈥邱宜芳 ⒈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43至47頁=偵1036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3萬元 2 3萬元 3 10萬元 有和解,已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4 6萬9,000元 5 3萬元 6 3萬元 有和解,已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3萬元   總計 31萬9,0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5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 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為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 傳銷商。詎姜世軒明知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規範,新會 員欲成為公司經銷商至少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即一人須繳交3550元方能 成為公司經銷商,600+2950=3550),亦明知林俊雄、王建 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 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 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圖為自己謀取毋 庸支付每一新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 組2950元(計3550元)方能取得會籍經營權之不法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 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 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 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 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 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將 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 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姜世軒 遂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規約而 取得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2人計毋庸支出7100元), 因此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 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姜世軒因此 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 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 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 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 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 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詐欺得利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自白: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要購買1500元產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 規定「最低入會費為600元,需搭配入會套組。購買優惠 顧客套組2950元,成為公司經銷商」(見原審訴卷一第17 9頁),即新會員至少需支付3550元(600+2950=3550)方 能取得公司經銷商資格,是被告上開自白就金額之記憶顯 然有誤,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準,依此認定被告詐欺得利 金額為7100元(3550元×2人=7100元)。 (三)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 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 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 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 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 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 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 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 ,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 述;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 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 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 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又 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 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 ,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71-373、379-38 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 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 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 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 遭凍結於公司。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 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 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此由被告自承:「購買產品方得取得會籍經營 權,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就要購買產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可得知,其以林俊雄、王建智之舊會 籍繼續經營,因而無須向天明皇伊公司支付新會員取得經 銷商資格之金額,顯使天明皇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入會費 、銷售產品之損害。此外,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 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 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 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 ,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 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 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 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 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 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 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 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 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 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罪質 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移轉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有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併與審判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 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 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 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 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 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僅7100元,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有該二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犯後態度 ,迄今天明皇伊公司拒絕被告之洽談和解提議;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數量、犯罪所得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100 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 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就有罪部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極少,並已 坦承犯行,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請求就有罪部分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 ,其就有罪部分之主要犯行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 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免於支付7100元之財產利 益,既為其犯本案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 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 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 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 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 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 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 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因認被告詐取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 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 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 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 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 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 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供稱:在林 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 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 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 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 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 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 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 ,我沒有拿。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 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至於楊 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 語。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 生任何的業績獎金。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 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 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 ,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 建智之下線業績。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 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 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 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 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 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 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 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 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 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 ,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 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 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 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 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 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 、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 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 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 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 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 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 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 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在 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50-355頁)。再經林俊雄於原審當庭審閱其所 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 獎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頁)。⑵證人王建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 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 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我的下線是否 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 線獎金。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 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61-366頁);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 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 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 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 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 000)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 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 ,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 出任何金額;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 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 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 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 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 一第41頁,原審訴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 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 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 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 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 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況觀可瑪13、12(會員 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 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 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27-228頁);可瑪12部 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 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 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 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 、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 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 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 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 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 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 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 而領取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 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 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 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 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 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 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 所指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材罪嫌 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一方面認林俊 雄、王建智之下線有於渠等移轉經營權後繼續經營,一方面 又認繼續經營產生之獎金未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顯有論 理之謬誤」,揆諸上開證據,容有誤會,本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詐欺取財、背信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 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 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 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 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 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 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 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 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 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 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 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 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 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 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 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 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 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 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 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 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 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 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我當時是天明 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 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 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 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 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 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 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 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 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 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 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 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 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 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 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 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 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 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 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 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 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 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 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 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 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 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 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 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 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 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上情 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 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 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 )、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 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 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 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 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 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 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 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 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 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 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6頁)。然被告始終供稱 :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因董事長 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 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 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 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 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 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原審 訴卷二第80-83頁)。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 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 ,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 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 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 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 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 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再觀卷內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 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 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 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 卷;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 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 3頁,原審訴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 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 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 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 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 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 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 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 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 二」、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 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 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 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 參(原審訴卷一第437-440頁);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 譯文(原審訴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 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 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 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 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甚且 ,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 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 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 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 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 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 語(原審訴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 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原審訴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 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 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 「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 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 ,而獲有相當之授權;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 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 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 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 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 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 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 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三)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 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 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 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 ,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 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 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 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 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 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 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又被告 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 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 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2024-10-17

KSHM-113-上訴-326-2024101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 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 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 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 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 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 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 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 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 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 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 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 ,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 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 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 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 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 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 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 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 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 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 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 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 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 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 .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 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 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 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 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 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 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 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 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 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 ,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 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 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 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 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 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 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 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 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 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 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 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 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 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 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 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 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 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 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 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 ,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 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 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 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 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 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 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 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 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 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 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 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 。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 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 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 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 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 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 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 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 ,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 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 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 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 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 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 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 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 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 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 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 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 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 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 、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 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 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 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 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 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 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 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 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 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 ,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 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 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 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 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董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再者,先、備位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 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 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5萬0505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溢繳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2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陳慧雯 陳韻如 陳韻安 林紫瑄 林佑昇 林佑瑋 林姿卉 林靖惇 聲 請 人 陳令緯 法定代理人 陳錡霖 陳韻安 聲 請 人 彭元蒲 法定代理人 彭民耀 林姿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全勝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劉淑滿、 陳慧雯、陳韻如、陳韻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自陳於同年7月3日即知繼承開始   ,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 於113年10月3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 惟其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 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其餘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15

PHDV-113-司繼-231-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鍾穎如即芊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3,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700-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610-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志(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3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並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派出所。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4

TPHM-113-上易-1387-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