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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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5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271-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 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 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 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 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 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 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 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 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 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 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 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 ,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 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 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 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 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 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

2024-11-19

CLEV-113-壢簡-292-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 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 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 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 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 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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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翌茹 被 告 許丹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49,985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602號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9,98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1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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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蘇偉譽 被 告 黃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7元,及其中新臺幣7,09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1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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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李世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時,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呈嘉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 ,650元(含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3,150元),並因 本件車輛維修無法正常營業,每日以6,897元計,受有3日營 業損失20,691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營收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車輛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及原告營業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7,8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20,691 元,總計28,506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逾4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費用6,500元後,總計為7,815元。 計算式: ---------------  ------------------------------ 03,150×0.1=1,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15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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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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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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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下 稱IRENT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租還 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假日推廣價每日1,6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 資、通行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發生損傷,被告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原告,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定價每日2,300 元給付營業損失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 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 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逾時延長租 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並遲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 許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6,215 元、油資3,642元、通行費396元、維修費13,500元、營業損 失8,050元,共計31,803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李天翔偽造的,當天租車的不是 我,我已經對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IRENT租車帳號我辦很 久了,但我辦帳號以後都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李天翔 使用,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 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IRENT租車帳號的 手機號碼會在111年1月23日從本件門號被更改成0000000000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還車逾時僅2小時,原 告要求逾時之費用卻為2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申辦會員之自拍照、IRENT帳號異動紀錄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 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IRENT帳號異動紀錄,該IRNET帳號曾於111年1月 18日時7時38分以本件門號申請忘記密碼驗證,復於同年1月 23日始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可見該IRNET帳號於111 年1月18日租賃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本件門號 ,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被告既 自承本件門號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僅空 言抗辯本件門號恐遭他人盜用,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基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經本件門 號註冊之IRENT帳號承租,又依前述被告為斯時本件門號之 使用人,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本件IRENT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雖於111年1月23日遭變更為0000000000,然 租賃系爭車輛之人應為111年1月18日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已 如前述,此不因嗣後本件IRENT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遭變 更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復辯稱其已對李天翔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2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11年1月24日1時20分歸還系爭車 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6, 2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租車 價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然觀諸前開汽車出租 單、租金試算表,可見汽車出租單上之預計還車時間為111 年1月25日16時40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8時48 分,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預計歸還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時20 分而被告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之情事;而 租金試算表則記載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起已寫入逾時期間 ,兩者就逾時歸還時點之記載有所歧異,審酌該租金試算表 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計算結果,本非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而汽車出租單上有承租人(即被告)之簽名,自應以汽車 出租單上之記載為準,方為合理。從而,被告逾時還車之計 算時點應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其至111年1月25日18時 48分始歸還系爭車輛,逾時期間應為2小時8分鐘。是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 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次車輛調度費用,另再收 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 六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 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租金為3,575元(計算式:車輛調度費3,000+逾時租金230×2 .5=3,575)。  ⒉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給 付原告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計 算式:3,642+396+13,500+8,050=25,588),有其提出之汽 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里程費收費標準表、ETAG高 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 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計算式:3,575+25,588+=29,16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44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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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洪○○(即洪○祥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21, 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自民國113年5月28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 童身分之資料;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祥間有特定 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被告洪○○之身分,爰一併遮引被繼承人洪○祥之姓名,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稱: 本件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無從辦理拋棄繼承,若被告 有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則無理 由等語,然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有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被告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洪○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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