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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書銘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3、4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安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安然」),而將前述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李安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 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 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李書銘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洪明子、洪盧 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書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 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傳送予「李安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 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 」聯繫,「李安然」稱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 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申辦,被告旋於11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 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網路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33號卷第33至34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 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 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 安然」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 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 用,因為有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為獲取 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李安然」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Facebook」看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 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聯繫,「李安然」稱 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謂之「Facebook」廣告 或「LINE」對話紀錄,其與「李安然」間之聯繫內容是否確 如其上開所辯,原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李安 然」說要做生意,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李安然」云云(參偵卷㈡第41至42頁),與其 於審理時所辯之上開交付原因顯然有異,更難遽信。且如求 職時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 已足,因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 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 「李安然」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其 無「李安然」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李安然」之真實身分,「李安然」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見被告對「李安然」之來 歷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找工作 而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由此益徵被告 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 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 秋吟、劉珠媛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居服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引用之代稱說明】 本件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銘)。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明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雯兮」等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明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並可下載「國喬」APP操作,如抽中即須認購股票,否則會違約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 7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洪明子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38頁)。 ⑶被害人洪明子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㈠第39頁)。 ⑷被害人洪明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0至42頁)。 2 洪盧淑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瑤瑤」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勢如破竹dollar」群組與洪盧淑玲聯繫,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8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 3 李郁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CLSA」群組與李郁閔聯繫,佯稱可下載「中信里昂券商」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繳納對沖金、保證金、罰金及稅款等費用始能解凍帳戶、取回本金云云,致李郁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 28萬1,85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⑵被害人李郁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8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⑶被害人李郁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卷㈠第58頁)。 4 吳彩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芯穎」等人於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彩雲聯繫,佯稱可下載「佳湧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8至29頁)。 ⑵被害人吳彩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⑶被害人吳彩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5頁)。 112年11月2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郭秋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秋吟聯繫,佯稱可經由「達正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又謊稱抽中即將上市之股票,須於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郭秋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㈠第68頁)。 ⑶被害人郭秋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6 劉珠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阮慕驊」、「偉享證券客服」、「簡碧瑩」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退休理財群」群組與劉珠媛聯繫,佯稱可經由「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加值VIP、繳納佣金或補繳稅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劉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30日9時41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珠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劉珠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73頁反面)。

2024-10-23

TNDM-113-金訴-1736-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金麟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分手 ,而在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而 在分手後,兩造於111年7月1日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及清償方 式協商,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5萬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另15萬元嗣原告車輛貸款餘15萬元時, 由被告接續承接上開貸款並分期清償至完畢,兩造並簽立還 款約定書(下稱係爭約定書)為憑。又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已 將車輛出售,被告不必再承接原告未繳付之貸款,則被告應 將積欠原告15萬元直接給付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拒絕清償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係 補貼原告自被告家中搬離之費用,且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被告 簽名,而兩造交往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開立帳戶中 ,雖原告車輛貸款存入,但帳戶中亦有被告之金錢,各自取 用花銷乃情理之常,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 被告自承原告車輛最後12期貸款(15萬元)由其繳交,係因分 手後談判中非常害怕原告不理性之行為,佯稱同意藉以安撫 原告之情緒,使原告搬離被告住所,並非表示與原告成立還 款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提出還款約定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以為證,為 被告否認,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支出明細(手寫)、原告車輛貸款資料2張、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流明細表4張等件附卷可憑,並以上情 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契約書內欠缺被告之簽名,消費借貸契約 固非要式契約,惟既然原告在收受被告交付2張支票共計5萬 元時,在系爭還款約定書內空白處記名票號、金額、原告並 簽名確認,則交付5萬元支票乙事經記明,亦不容兩造否認 ;但是系爭還款約定書仍有第1、2點約定關於被告承接原告 車輛貸款後12期之約定事項,原告擬訂要式契約請被告簽名 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承接車輛貸款乙事達成合 意,契約尚不成立,應無疑義。 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發給原告訊息內容 為:「本來就約定好最後12期(指車貸)由我(指被告)來繳, 就算你把車子賣了,我也無法一次把錢給你…」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4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被告辯以:怕原告對其不利,以上開言詞佯稱同意, 藉以安撫原告情緒;而本院據被告提出其他對話照片所示, 被告多次不承認向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53頁),且希望原告 儘速搬離其住所,方給原告5萬元支票之搬遷費用,足證兩 造對於15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⒊匯豐銀行業務人員楊誌文於109年6月19日將車輛貸款餘額213 ,775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帳戶內被告原有餘額 為163,437元,被告辯稱係其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兩造餘額相差不多。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華南銀行的卡是被告放在我這裡由我領取帳戶裡面的錢,但 被告沒有錢時我也是從帳戶領用錢出來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既然自己承認帳戶內的錢兩造 各有使用、花銷,又原告主張其先存多少錢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或藉給被告訴訟之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 院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之給付 。復參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 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曾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089-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雨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雨萱於民國112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357,583元正未給付,其中349,709元為本 金;7,192元為利息;6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9709元 高雨萱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47-202410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伯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11606、23334、2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 蔡伯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沈伯融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6至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沈伯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伯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無必要提領大筆現金,並預見陪同無特殊關係之 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可能與詐欺 等不法犯行相關,且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所得。蔡伯聰、沈伯 融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6日前 某日(蔡伯聰)、同月7日前某日(沈伯融)加入由林承德 、劉定南、林奇賢(前開3人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I」、「panamera」、「陳先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伯聰、沈伯 融與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伯聰、林奇賢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承德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方式施 行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蔡 伯聰、沈伯融分別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 賢等人前往領地點,林承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該次與其共犯 之人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各成員之分工分別見附表一編號 1、4、6至8所載),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嗣 經蔡伯聰、沈伯融、林承德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各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沒收」欄所示)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被 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承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 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造 、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蔡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蔡伯聰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31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沈伯融(下稱被告沈伯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 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伯融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自白情節 互可勾稽(見同上卷碼),且有附表一編號4、6至8「卷證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1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2453號函(見偵一卷 第65頁)、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 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 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79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335號函所附林 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493號 函所附林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見 警五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沈伯融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時間身處 於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帶林承德去領錢,附表一編號1提領的兩處地 點,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配偶的 娘家,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則在 我家附近,所以我在這周遭出現很正常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款項時間,身處於該提 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 三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卷證」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 間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經得知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遂以 「飛機」軟體與暱稱「I」之人聯絡,並於111年1月5日20時 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I」告知我隔天 即111年1月6日要上工擔任車手,當日我就搭乘火車前往高 雄火車站,「I」派兩個人開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過來接我,將我載到兩間合作金庫銀行,讓我依序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及69萬元後,將現金交給副駕駛 座的男子,之後讓我暫時去吃早餐,同行的2位男子則將錢 交給上手。指認表上的蔡伯聰就是陪同我領錢的其中一位, 身形瘦高、皮膚白,過程中他都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是將錢 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四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2頁,偵一卷 第385至38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11年1月6日案發時段行動上網歷程部分擷取資料( 見警三卷第19頁)顯示,被告蔡伯聰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分別 有於當日:⑴9時54分、10時9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⑵11時32分、11時48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⑶12時7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⑷12時21分出現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⑸12時32分出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而證人林承德係於當日:A、10時9分許,於合作 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50萬元;B、於 12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提領69萬元。經核前開被告蔡伯聰門號所在基地台⑴、⑸之時 間、地點,與林承德持用之手機門號該時基地台位置、時間 均相符合(見警三卷第19頁,其中10時9分恰為林承德提領1 50萬元之時間)。被告蔡伯聰⑴、⑵至⑸之基地台時間、位置 亦均分別與林承德前開A、B時、地相近;再依照被告蔡伯聰 上開基地台位置有於周遭停留或不定點出沒之情形觀之,與 實務上車手頭等待車手領款時,為避免車手領款當下遭牽連 查緝,而於提領地點周遭徘徊,以免遭發現行蹤兼以監督車 手有無私吞款項(俗稱顧水)之特徵相符,是堪認被告林承 德上開所證其於當日提領之150萬及69萬元均係交給被告蔡 伯聰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其配偶娘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分別在前開A、 B地點附近,故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位置要屬正常 等語。然查,經警分別以GOOGLE地圖測量被告蔡伯聰前述地 點與A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及B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前者距離長達7 50公尺、後者距離更長達2.3公里,是若被告蔡伯聰上開辯 解可採,則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理應更相近於其所述地點方為 合理,是可認被告蔡伯聰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且由前開⑴、⑵至⑸之時、地,亦顯示被告蔡伯聰於同一地 點停留15分鐘,或於提領地點周遭逗留長達1小時之久,足 見被告蔡伯聰確有於林承德提款當時於附近逗留之舉,被告 蔡伯聰復供陳自己平時不會在提領地點周遭閒晃,頂多就是 開車經過,不會久待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而無法 解釋其於上開地點出沒、停留之確切原因,及為何其與林承 德提領當下手機基地台時、地均為一致,是足認被告蔡伯聰 否認未陪同林承德提領、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 可採。至證人林承德雖於原審證稱對於當天陪同其領錢之人 已無印象,然經檢察官提示林承德當初指認被告蔡伯聰之資 料供其辨識後,林承德表示當時指認實在(見原審卷二第81 頁),可見林承德僅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 ,無足為被告蔡伯聰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非其所購 買,且其於該小客車簽訂讓渡合約書之110年11月7日,人係 在監,可見其並無駕駛該車輛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蔡伯 聰確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因案遭羈押,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讓渡人羅仁傑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陳稱:伊 之所以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購車之人係蔡伯聰,是 因為當日陪同購車者吳家輝來買車的不知名男子,長像與蔡 伯聰一樣等語(見警五卷第22至27頁),並有其與案外人吳 家輝之前開小客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5頁) ,是可認於11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 羅仁傑購車之人,並非被告蔡伯聰。惟被告蔡伯聰雖非於11 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羅仁傑購車之 人,然其於林承德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11年1 月6日)並未在監,被告蔡伯聰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 提領款項時間,其有身處於該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有如上 述,本案詐欺集團又具集團性、人數非少,不能排除被告蔡 伯聰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前開小客車 ,而駕駛搭載林承德之可能,是被告蔡伯聰此部分所辯,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 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 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 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 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 之必要。查被告蔡伯聰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自陳與林承德不認識(見警三 卷第8頁),是其陪同互不熟識之林承德,見林承德違背交 易常情,分次持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自 己,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蔡 伯聰已預見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亦能預見若收受此來路 不明之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 罪所得,仍收受該款項,是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已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蔡伯聰、沈伯融所分擔駕車 搭載、陪同車手提款、交付贓款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有「劉嘉 雯」、「鴻宸投資網站客服」、「山田惠子」、「張菀幀」 、「羅雨萱」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伯聰 、沈伯融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前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承德帳戶,再由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分別 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賢,由林承德提領 款項後交予被告蔡伯聰或共犯林奇賢,被告蔡伯聰與共犯林 奇賢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構成縝 密、分工精細;復觀林承德各於111年1月6日至10日多次提 領本案贓款,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其等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 上開行為,自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依卷存證 據,雖無法確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 切時間,惟核之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月6 日有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提款之舉,而被告沈伯融則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1月7日首次駕車搭載林承德提款,由 之可認被告蔡伯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點應係在111年1月 6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沈伯融加入之時間點,則係在111年1 月7日前之某日。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沈伯融上開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伯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沈伯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伯聰否認有本案附表一編號 1之洗錢犯行、被告沈伯融則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4、6至8之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2萬元),復其2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 ,應以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逾新 臺幣1億元罪對其較為有利;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8 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舊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則係判處有期徒刑6年 至5年,是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罪對被告沈伯融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並無前開各種加重情事 ,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本案所為,是否 該當此減輕其刑要件。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伯聰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沈伯融部 分為附表一編號4),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被害人林煥程接續施行 詐術,使林煥程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被告沈伯融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是核:  ⒈被告蔡伯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⒉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 8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就前開各編號所為,與與其等共犯之各 共同被告(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伯融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觸犯前開洗錢罪,惟 該罪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亦漏未論究被害人林煥程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 9分各匯入5萬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沈伯融此編號中被害人林煥程其餘之匯款間,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沈伯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科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保護管束指揮書、監獄假釋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480頁),已可證明被告沈伯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被告沈伯融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6至8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沈伯融前已因 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類型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有如前述,惟其自陳有自此等提領之款項中分得2萬 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28至529頁),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之刑。被告沈伯融此部分雖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前已述 及,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此部分之刑,惟被告沈伯融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附表一編號4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雖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沈 伯融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 前述,且各使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法律適用難 謂妥適。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煥程除如起訴書所載 之匯款外,另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入5萬 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被害人林煥程其餘匯款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檢察 官漏未起訴,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乃原 判決未論究此節,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蔡伯聰上訴否認 犯罪,被告沈伯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均為智識成熟、具謀生能力之成 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 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 所為均甚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伯聰矢口否認犯 行,可見就所為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沈伯融就所犯則全然坦 承犯行,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又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分 別衡酌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部分)、附表一編號4、6 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沈伯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蔡伯聰部分 見本院卷第315頁、沈伯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 部分)、附表一編號4、6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沈伯融坦認犯行,惟未與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前開 各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七、沒收:  ㈠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前已述及,且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一 編號1、4、6至8所示其餘贓款,既經林承德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並非分別在被告2人之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沈伯融、共犯林承德 犯附表一編號4、6、7,與被告沈伯融犯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予沒 收,核有過苛;附表二編號6共犯林承德所有之現金1萬4900 元,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林承德及被告沈伯融或被告蔡伯聰 所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4、6、7犯行有所關聯;附表二編號 7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沈伯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部分,業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提款者(即林承德)、該次與林承德共犯之人、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李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海悅投股市理財VIP」群組認識李國賓,再以該群組助理暱稱「劉嘉雯」向其謊稱可以加入飆股平台,但必須先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李國賓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45分 蔡伯聰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6日10時9分、111年1月6日12時1分許,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50萬元、69萬元後,交予蔡伯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至89頁、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1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00至117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95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7頁) 220萬元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 張瑄甄 詐騙集團開設鴻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平台,張瑄甄透過LINE客服加入該網站會員,該客服謊稱可以透過該系統投資股票云云,張瑄甄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1年1月7日12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20萬元後,交予劉定南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張瑄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1年3月27日陳報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偵一卷第3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併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19至20頁) 54萬8000元 3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2 田盈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瑜婷」與田盈蓉聯絡,謊稱可以分享股市行情,邀請加入「先鋒領航資訊」群組,再謊稱可申請法人通道交易股票,並提供連結下載「鴻宸」APP,佯稱該APP是法人與主力使用,另需支付獲利10%作為公司報酬,並再給「臺灣領航資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稱此為其公司名稱,最低投資金額為50萬元,但因田盈蓉稱金額過多,故稱可以提供20萬元額度嘗試投資,田盈蓉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田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6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投資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5頁) 59萬元 4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林煥程 詐騙集團以交友網站認識在日本之林煥程,以「山田惠子」謊稱在台北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老家在日本神戶市,並介紹「MT5」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林煥程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2、35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林煥程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241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林承軒;被害人:林煥程)(警三卷第81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煥程)(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2月13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林承軒)(偵一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煥程於日本交友網站認識犯嫌「山田惠子」之翻拍照片1份(警四卷第211頁)、證人林煥程與暱稱「惠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257至263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街口支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四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轉帳帳戶及金額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3頁) 111年1月7日18時46、48、53分許各匯款3萬、3萬、2萬6410元;同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5萬元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4 彭秀蓮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與彭秀蓮聯絡,謊稱渠等為法人團體,較容易抽中新上市股票云云,要彭秀蓮照指示下載「鴻宸APP」,後陸續向其謊稱抽中新上市股票,要其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彭秀蓮不疑有,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7日14時54分許、111年1月7日15時11、12分許,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65萬元,及至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及1萬元後,悉數交予劉定南,劉定南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林承德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彭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秀蓮)(警三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彭秀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14頁)、證人彭秀蓮提出其向鴻宸客服申請投資款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16頁) 64萬元 6 附表三編號2 周衡湘 詐騙集團謊稱「鴻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其推銷,周衡湘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周衡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周衡湘)(警三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周衡湘)(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周衡湘)(偵一卷第19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警四卷第309至317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9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305至307頁) 3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三編號3 石麗娟 詐騙集團以手機訊息傳送加入LINE連結予石麗娟,石麗娟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張菀幀」為好友,張菀幀推薦加入投資群組,內有暱稱為「許嘉泓」投資老師謊稱可以帶領投資云云,並要求註冊「鴻宸」網站,該網站客服要求其陸續匯款,石麗娟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石麗娟)(警三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宸鴻投資委任契約書截圖1份(偵一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43至162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四卷第325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4 鍾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給鍾芷,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並留LINE暱稱「羅雨萱」做為聯絡,謊稱會提供投資標的,教導選股技巧,後再提供網址給鍾芷佯稱可作開戶,存錢後可參與股票抽籤,但因不具法人身份,所以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鍾芷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同上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鍾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五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一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陳報單1份(陳報人:鍾芷)(警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鍾芷)(警一卷第96至97頁)、證人鍾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04至110頁)、證人鍾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第103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 2萬元 沈伯融 2 蘋果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承德 4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6 新臺幣 1萬4900元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伯聰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3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雨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5,682元,及其中本金44,45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45,682元及其中本金44,4 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1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68元 高雨萱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16582元 高雨萱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6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 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高雄市小港區港 和國民小學(下稱港和國小)前方路段,設有「交通寧靜區 限速40公里」之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時速48 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進德騎乘腳踏 車(下稱B單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A汽車右前 側,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 ,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不及採取減速、 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黃進德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黃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一卷第 101至10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 駛A汽車與騎乘B單車之被害人黃進德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 看見被害人騎單車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 12分許,駕駛A汽車沿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即港和國小前,以時速48公里 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單 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A汽車右前側,貿然左偏 侵入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被害人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警卷第6至12頁、相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05、 125、133頁、上訴卷第170頁、再字卷第44至45頁、更一卷 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 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相驗卷第93頁),且有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卷第53、61、65至89 頁、相驗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 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 0年8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0、31至 34頁)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5 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 於車頭正前方,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準 此,上述規定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且應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採取可安全行駛並隨時 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 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 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已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遑論駕駛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時,更 屬違背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先沿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T字路口時,左轉往平和南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之T字路口後, 始在平和南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B單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而二車碰撞地點 位於港和國小對面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行經之平和南 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南號誌桿上、港和國小前慢車道 上,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各1個,且該2個標 誌是於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1年3個月之前就已設置完成 等情,有小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05 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述標誌之照片可參(聲再 卷第217至222頁),其中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 南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既位 於被告行車路徑上,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依A汽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其行經平和南路與港源街口時,時速已達48公 里,此後更逐漸加速,直至與B單車發生碰撞時,時速已達5 4公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附件之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 5至18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   依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初畫面顯示,A汽車沿平和南路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但尚未通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 路口時,右前方已清晰可見沿平和南路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之 B單車,除在B單車「前方」另有2台機車直行之外,在A汽車 與B單車之間(包含A汽車左前方之南往北即對向快、慢車道 、正前方之北往南快車道、右前方之北往南慢車道)並無任 何人、車或障礙物,且於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 見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 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被告自後撞上為 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 參(更一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足見當時被告視野 甚為開闊良好,且被害人是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並非 直行中突然轉向進入快車道,被告理應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 之被害人,且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然 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 終致在B單車完全侵入快車道後自後撞擊B單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則被告行經港和國小前方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 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 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 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 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 設置在車輛正中間又是廣角,可照到180度範圍,我是坐在 駕駛座上,一般人看的角度只有100度,我看到的跟行車紀 錄器不同,我是經過十字路口(按:應指平和南路與港源街 T字路口)並加速後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 煞停云云(更一卷第174、180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 1.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民事事件於審理時,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完整鑑定報告見聲再卷第129至195頁,彩色版見 更一卷第51至87頁,摘錄重要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細觀經該中心從A汽車行車紀錄器1 5秒影像所截取共462個截圖(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中 「08:11:51(總分格15)」之圖5、「08:11:51(總分格24)」 之圖6等截圖(更一卷第67頁),可見A汽車在通過平和南路 與港源街T字路口甫接觸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端點, 及穿越行穿線至行車分向限制線端點時,B單車與其左側快 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已有從原僅係行駛在慢車道之左側 ,逐漸往左靠近進而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則以當時 被告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被告理應能在被害人於上述 「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 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 點。 2.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 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更一卷第73至82頁 ),自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1即總分格15(截圖5)」 處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 二車發生撞擊即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3即總分格95(截 圖12)」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詳見附表編 號2之說明),亦即當時二車之間尚有34.2公尺之距離。若 當時被告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 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 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參附表編號3、4之說明),當不 至發生碰撞結果。然被告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若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 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參附表編號5之說明),顯見被告 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有過失之事 實甚明。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野既開闊清晰,則騎乘單車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則被告自應 對其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左偏狀況加以注意,並採取相對應之 必要安全措施,如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進,以防免危險發生,而非僅止於遵守該路段限速 40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可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 車義務,遑論被告逾越該速限,不僅以時速48公里速度直行 ,於過程中更逐漸提高至時速54公里,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4.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應以「08:11:51即總分格36 (圖7)」作為被告反應認知之起點,依此計算後縱被告遵 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 煞停,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 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見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據此辯稱:是被害人突然侵入快車 道,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云云,辯護人亦執上述鑑定報 告結果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惟本案應以「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作為被告 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業如前述,故上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 均難以採認。 ㈤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之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本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除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雖違規以慢車侵入快車道,但從其開 始左偏時起,其行車動向是穩定持續緩慢的向左偏移,在其 後方之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若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害人進入快車道,被告亦應能及時 煞停車輛,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穩定持續左偏的 異常行車動向,更超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自難 解免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上述交通法規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 ,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按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害人原本沿平和南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卻突然 左偏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汽車發生碰撞,依前述 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侵入快車道 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19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 ),與本院上述認定除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尚無相異之處。又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於客觀上明顯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判決疏未就該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 責任乙節為理由之論駁,稍有未妥。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稍 有疏漏,亦有未合。③被害人是否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或過 失情節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並未將被害人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為本 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列為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 衡之未恰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 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民事事件中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鑑定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保險公 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12萬5,388元,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給付50萬1,000元給被 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影本可參(原 審卷第143至149頁、聲再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 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管理、資訊顧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均需靠其撫養等經濟、 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一卷第157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對客 觀上之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262萬6,388元(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自行給付5010 00元=000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摘要(彩色版完整報告見更一卷第51至87頁): 1 將A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共15秒之影像,分為462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計算式:15秒÷462分格≒每格0.033秒。 2 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內容,A汽車行經路徑可分為: ㈠第一段距離:自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路口南端之行穿線端點起至分向限制線起點止,約為4.2公尺。 ㈡第二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分向限制線終點止,約為20公尺。 ㈢第三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終點起至第1段行車分向線端點止,約6公尺。 ㈣第四段距離:第1段行車分向線之線長,約4公尺。 ㈤上述四段距離合計約34.2公尺。 3 自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時起至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㈠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為V0÷a:  V0=開始煞車時之車速,m/s。  a=減速度即7.35m/s2,即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0.75×重力加速度9.8m/s2 4 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40公里折合每秒11.11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1.11公尺÷減速度7.35=1.51秒。  T=1.25秒+1.51秒=2.76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2.76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30.67公尺。  計算式:每秒11.11公尺×2.76秒=30.67公尺(四捨五入)。  5 一、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及前述四段合計34.2公尺之距離計算,其時速依序為50.90公里、54.54公里、59.51公里、54.54公里,取平均值約為54.86公里。 二、以時速54.86公里行駛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54.86公里折合每秒15.24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5.24公尺÷減速度7.35=2.07秒。   T=1.25秒+2.07秒=3.32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3.32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50.6公尺。  計算式:每秒15.24公尺×3.32秒=50.6公尺(四捨五入)。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及辯護人之主張: 6 一、應以「08:11:51(總分格36)」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至「08:11:53(總分格95)」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約1.947秒。   計算式:(95-36)×0.033秒=1.947秒。   二、以此計算,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二車距離為29.67公尺。  計算式:15.24公尺×1.947秒=29.67公尺。 三、縱被告遵守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折合每秒11.11公尺,則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僅有2.67秒:  計算式:29.67公尺÷11.11公尺=2.67秒。 四、但時速40公里車輛要完全煞停,須費時2.76秒(參本附表編號4之說明),足認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在二車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是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五、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974800號卷 相驗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 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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