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陳兪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V」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18時5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其
所販售之LV腰包為正品,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000
元,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35
,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2人相約
於同年3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7-11便利商店登瀛門
市面交,伊當場再交付現金37,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仿
冒之LV腰包1只(下稱本件腰包)給伊而得手。伊取貨後發
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並支付鑑
定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黎都精品鑑定單
、轉帳結果截圖(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卷證光碟(下稱電
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其所販
售之LV腰包為正品,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購
買,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除被告自認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外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因果關係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購買本件腰包之對價72,000元部分:
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35,000元及當面給付現金37,0
0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轉帳結果截圖(本
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
卷末證物袋)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需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情,並提出黎都精品鑑定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該鑑定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將本件腰包
送請他人鑑定,尚無法證明鑑定所需費用為10,000元,原告
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49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