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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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