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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收養人應於本件收養聲請狀親自簽章。 ㈡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原收養契約書未簽立日期)。 ㈢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㈣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 之證明)。 ㈤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㈥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者,請提出同意書並經 公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㈦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18-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快客衛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 1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04-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 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第1個月 給付15,000元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為此依 離婚離協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 日之扶養費合計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 469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丙○○之扶養費22,000 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25頁)。又兩造於112 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 義務,但未有關於變更丙○○扶養費之其他約定,此有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 本院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1、37至49頁),是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且兩造離婚時已自行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2,000元,迄今均未合意變更或由法 院裁定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 000元扶養費至丙○○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後即未再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對 於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亦未據相對人回覆,可認相對人不爭 執聲請人之主張。從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共積 欠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69,000元【計算式:(22000×2 2)-15000=469000】,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469,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 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1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鄧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7-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蔣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 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2-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非訟代理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宋冠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6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米食樂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徽 相 對 人 鄭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2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7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1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永澄實業有限公司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99-2025031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馷樺 非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8月24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7 2 112年8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8

2025-03-12

SLDV-114-司票-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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