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宣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農作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
、家中經濟依靠自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宣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之朋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8,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9,948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03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PCDM-113-原交簡-15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