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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威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張國賢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威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大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長路599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適有張國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本案地點時,陳威吉駕駛之甲車由後方撞擊張國賢騎 乘之乙車,致張國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跟骨 、腓骨幹、脛骨幹、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 脫臼、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鼻出血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4-埔交簡-1-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為貨運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黃義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某居酒屋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嗣因其不勝酒力,自撞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中山橋下橋墩,於翌(19)日3時5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68-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敬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7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所涉施用毒品等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涉妨害公務 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 有硝西泮、硝甲西泮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49巷巷口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 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6ng/mL、13123ng/mL、569ng/mL 、364ng/mL、5700ng/mL、1302ng/mL及20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82-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 /mL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3156ng/mL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曉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4號   被   告 黃曉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黃曉章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黃曉章騎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黃曉章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可待因14331ng/mL、嗎啡000000ng/mL)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曉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69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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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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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工人、家庭小康之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德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清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3段與柑園街2段交岔口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9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街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 3時32分對劉德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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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宣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農作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 、家中經濟依靠自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宣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之朋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8,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9,948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03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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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清潔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錦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家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和平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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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古生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生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 路3段101巷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生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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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4段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6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3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肢」更正為「前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 業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3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黃呂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肢右側車道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德政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亞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李德政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德政搭載之乘客陳秀鑾受有右腳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黃呂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呂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政、陳秀鑾、黃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2 份、密錄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吐氣酒精濃度值、駕 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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