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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另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 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 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 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 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 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 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已未共同生活,原告並遷回高雄市而分居,此屬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生活,因原告之母親中風,被告不願照顧,便 離家出走,期間未再聯絡,原告嗣後亦曾至被告大陸地區住 處尋找被告,被告家人不願幫忙原告聯繫被告,之後全家均 搬離該處,至今無法聯繫到被告,是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 3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桃園○○○○○○○○○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所回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回覆稱:被告於89年6月12日來臺探視原告,停留期限至同 年9月12日,惟被告未依限出境,於94年3月3日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逾期居留4年5月、非法工作及 行方不明,並於同年3月7日強制出境,依規定管制至103年3 月6日為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另自被告出境 後,原告未再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語;此外依被告遭警 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於89年6月以探親名義來臺,原 告於00年0月間離家說要外出找工作,結果沒有再回家,到8 9年8月底沒錢付房租,我就搬離該處外出工作,到花蓮地區 賺錢等語,而堪佐證兩造自89年9月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9年9月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亦 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 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67-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 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 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 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 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 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 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 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 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 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 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 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 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 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 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 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 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 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 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 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 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 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 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 ,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 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 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 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 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 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 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 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 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 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 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 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 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 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 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 ,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 ;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 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 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 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 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 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 ,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 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 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 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 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 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 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 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 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 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 )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 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 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 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 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 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 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 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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