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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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安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9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安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5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 院審視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移送人朱安邦 因酒後於路邊大聲咆嘯,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制止,被移 送人朱安邦遂不斷以手指戳到場執勤警員之臉部等情,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M-114-板秩-27-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銘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浩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5-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陸賜 被 告 胡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 侵權行為地於桃園市桃園區,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小-473-20250226-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仁 相 對 人 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 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救-8-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江元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昊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27-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60-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永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46-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曜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3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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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淩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24-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任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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