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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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 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新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56-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63-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215-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21-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魏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18-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鈴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6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55,743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1,924元+違約 金1,800元=5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2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紫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7,6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113年 9月3日,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4-司促-155-20250120-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昱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4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8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新 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者 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748-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0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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