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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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099-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杜禹彤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13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蘇宗毅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 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許瑋哲為被告,並未起訴蘇宗毅 為被告,是就被告蘇宗毅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 存在於本案,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蘇宗毅與同案 被告許瑋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蘇宗毅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 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宗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099-20241017-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歐子偉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15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謝弘國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戶籍地 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而原裁定僅囑警至被告原戶籍 地址即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執行拘提,難認被告確有逃 匿之情事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 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8 5號裁定將具保人歐子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遷移其戶籍地為彰化 縣○○市○○路0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前既已 遷移其戶籍,而本院未就被告最新之戶籍地拘提前,尚難遽 認被告即有逃匿之情,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有 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而更 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訴緝-85-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 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 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 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576號、第31594號)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 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9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龍113 偵43860字第113912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梁璇躍 男 28歲(民國85年2月26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同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 5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綽號「武財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梁璇躍(綽號「GT3」)、吳光淼(綽號「十 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6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3人,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民國113年4月間籃 立為、梁璇躍、吳光淼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鈴胞兄 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向陳宜鈴借 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4日寄予吳光 淼(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吳光淼於11 3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多田門市)領取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5日夜間攜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交付予籃立為,並介 紹鍾衍華(已經另案起訴)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籃立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 指揮角色,先於113年5月26日(下同)上午指示鍾衍華至指 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再於11時許在蘭夏會館交付合庫金 融卡予梁璇躍,命梁璇躍轉交合庫金融卡鍾衍華,供鍾衍華 領取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梁璇躍遂於11時4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交付 合庫金融卡予鍾衍華。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編號1、2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 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警方拘提,扣得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法辨 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坦承於113年5月25日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鍾衍華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於113年5月26日受籃立為指示,由梁璇躍交付,欲供鍾衍華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梁璇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領取後交付予籃立為。 3、鍾衍華係透過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介紹而認識籃立為、梁璇躍。 4、籃立為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與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3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3、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 4、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4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1、鍾衍華係於113年5月25日透過吳光淼之介紹而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 2、籃立為係吳光淼之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 3、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4、合庫金融卡於113年5月26日係由梁璇躍交付予鍾衍華。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7 證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宜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鍾衍華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籃立為之指揮向梁璇躍領取合庫金融卡,並依指示等待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光淼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另 案被告鍾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宥妘、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 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 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 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 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 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鍾衍華 雖未及提領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該合庫金融卡與金 融卡密碼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中,被告等3人既得領取 並支配管領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既遂。 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等3人以合庫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而隱匿 其詐欺所得知去向,然未及使車手提領得手,應認其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嫌未遂。核被告 籃立為、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梁璇躍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等3人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中籃立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派指揮 工作、吳光淼擔任領取卡片、介紹車手鍾衍華之工作、梁璇 躍擔任轉交卡片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則被告等3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 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籃立為、吳光淼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璇躍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等3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對下指揮」、「居間媒介」、「傳達指令」等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 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 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合庫金融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提起公訴(參考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207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有無影像 1 陳宥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 「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3萬3元 2 何佩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2024-10-09

TCDM-113-金訴-3316-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蔡志明業 與告訴人林政穎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2-交易-12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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