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請求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另關於②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則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①3,000元+②1,000元=4,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18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