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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貞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趙怡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父母熟識,被收養 人父母、祖父母均待我如親人,因被收養人父母工作繁忙, 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歲起,即委由聲請人照顧 ,被收養人雙親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迄今,兩人如 母女相相依為命,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其生父趙國光 及生母甲○○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雙亡,並由同居祖 父趙萬金擔任監護人,而被收養人祖父趙萬金前於108年12 月23日死亡,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趙萬金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 3年11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1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即同居祖父趙萬金亦已過世,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 養人本生家庭之情,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1

TNDV-113-司養聲-164-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麗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南誠 關 係 人 邱榮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甲○○被收養人生父丙○○之配偶 ,欲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自78年間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生父丙○○結婚迄今,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 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母杜秀花已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 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11月21日本 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 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9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1

TNDV-113-司養聲-166-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王子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惠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之14)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惠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惠香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0

TNDV-113-司繼-4659-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請求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另關於②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則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①3,000元+②1,000元=4,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9

TNDV-113-司家聲-186-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王周認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周認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周認份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00號裁定 ,選任為王周認份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王周認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0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周認份於110年3月28日死亡,並經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 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9

TNDV-113-司家催-147-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戴鈺芳 戴旻婕 戴琬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宥婷 聲 請 人 戴琦軒 戴瑞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戴彣憲 張維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死亡,聲請人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邱金貴之曾孫子女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邱金 貴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三子邱彬峯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 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 五人均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貴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五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8

TNDV-113-司繼-3930-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楊玉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霈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楊霈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霈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8

TNDV-113-司繼-4028-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歐虹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歐 虹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民國112 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歐虹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歐虹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歐虹新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歐虹新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虹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歐虹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歐虹新於民 國(下同)112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歐虹 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284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歐虹新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黃子 芸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歐虹新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歐虹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5

TNDV-113-司繼-4312-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王和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老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   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   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   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   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   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   解釋文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   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   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 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 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 條第1至3項、第3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聲請 人於鈞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75號訴訟繫屬中, 惟被繼承人甲○○業於昭和10年8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上開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 院新市簡易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明治00年0月0日 出生,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月2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職權向臺南○○○○○○○○調閱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無配偶(原配偶 王林氏強業於昭和8年10月2日離婚)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養女王氏金蘭同於昭和8年10月2日養子緣組除戶即終止收養 ),其父王老馬於昭和3年4月20日死亡,其母王方氏央於民 國35年3月6日死亡,胞兄王老枝於昭和5年2月6日死亡及胞 姐王氏閃於大正13年7月20日死亡,有臺南○○○○○○○○113年11 月7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30086295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於24年8月29 日死亡後,由其母王方氏央相續為戶主,則本件被繼承人甲 ○○既有其母王方氏央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 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5

TNDV-113-司繼-4247-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吳靖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靖汝為被繼承人蔡秀治之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吳靖汝為被繼承人蔡秀治(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殁,聲請人吳靖汝於同年10月14日向 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吳靖汝又於同年11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聲請人吳靖汝前既已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堪認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繼承人身分即告確 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 而,聲請人吳靖汝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5

TNDV-113-司繼-45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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