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聲 請 人 黃建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3
年度湖補字第35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343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
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
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
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
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98,955元(計算式:1,544
,343元×62/12×5%=398,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
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聲-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