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原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因偵查自白的部分適用舊法(詳後
述),故一併以舊法論處,先行說明。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有獲得
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依「世界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於偵訊時並供稱:之前詐
欺案件一樣是車手、知道領包裹和當車手差不多、指揮我的
都是同一人等語,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目前靠低收入戶
補助在過生活,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7頁)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而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均
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抵
償債務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
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其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被告有2個小孩親權、現由被告父親扶養、前與父母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手機上與「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
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折抵債務3
,000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
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且可透過掛失補辦的方式取得,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葉峻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8之9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
」、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LINE暱稱「楊偉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IG暱稱「
ekaterina_I202hun」、「楊偉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田米菲
佯稱:抽中一台相機,必須要先支付運費、又抽中獎金,必
須將金融卡寄出,才能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6,666
元等語,使田米菲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
卡共5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葉峻昇於113年5月27
日11時30分,依照「世界」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內有田米菲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田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於113年5月13日要求我去幫他們領取包裹來抵償債務,我就依照暱稱「世界」之人的指示,到各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每天可以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米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金融卡共5張,隨即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 5 被告與暱稱「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照暱稱「世界」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田米菲所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嫌。被告與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位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與共犯
「世界」聯繫本案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及所屬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CTDM-113-金簡-86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