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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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原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因偵查自白的部分適用舊法(詳後 述),故一併以舊法論處,先行說明。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有獲得 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依「世界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於偵訊時並供稱:之前詐 欺案件一樣是車手、知道領包裹和當車手差不多、指揮我的 都是同一人等語,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目前靠低收入戶 補助在過生活,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7頁)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而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均 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抵 償債務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 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其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被告有2個小孩親權、現由被告父親扶養、前與父母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手機上與「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 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折抵債務3 ,000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 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且可透過掛失補辦的方式取得,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葉峻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8之9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 」、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LINE暱稱「楊偉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IG暱稱「 ekaterina_I202hun」、「楊偉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田米菲 佯稱:抽中一台相機,必須要先支付運費、又抽中獎金,必 須將金融卡寄出,才能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6,666 元等語,使田米菲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 卡共5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葉峻昇於113年5月27 日11時30分,依照「世界」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內有田米菲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田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於113年5月13日要求我去幫他們領取包裹來抵償債務,我就依照暱稱「世界」之人的指示,到各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每天可以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米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金融卡共5張,隨即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 5 被告與暱稱「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照暱稱「世界」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田米菲所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嫌。被告與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位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與共犯 「世界」聯繫本案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及所屬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CTDM-113-金簡-862-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燕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翊誠騎乘車號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4-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泰山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惠路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保持 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佳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0-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雅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雅一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巷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 啟左邊方向燈並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7-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黃婉琪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國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交訴-4-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士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能 羅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世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羅建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查獲照片張數更正為「7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9張」、案發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10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世能、羅建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高世能 、羅建立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 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油壓剪可剪取電線,應係金屬製 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高世能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因易 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高世能屢犯竊盜罪,顯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如再論以累犯 ,將使被告高世能需入監執行。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固非可取,惟均已與告訴人億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國 勝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93 頁至第295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7月(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 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  ⒊被告高世能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 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 ,竊盜前案非少(被告高世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 羅建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聲字第61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1 0月24日出監等情,亦是出監不久就再犯此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世能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建立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養工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約20公斤,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前已敘及,且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 其等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高世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建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2 年2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羅建立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3 時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億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開公司)前,由羅建立持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剪取、高世能徒手整理捆捲方式,共同竊取億開公司所有之 電線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以高世能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億開 公司人員於同日6 時30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於113 年2 月21日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拘獲高世能,並另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與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開公司委由廖雯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能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建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自白犯行,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地雖有與被告高世能在場,但無參與加重竊盜,只有幫忙拉電線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述電線1 捆屬於告訴人億開公司所有及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 4 查獲照片23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電線之過程與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世能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 2 人本案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羅建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把亦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TDM-113-簡-3126-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明輝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 源及去向,其猶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 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等人(下分 別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被告每次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8%作 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5月間聯繫告訴 人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交易網站「恆豐」操作股 票,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岡 山壽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擔 任本次面交車手,被告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搭乘台灣高鐵自臺中站(被告於同日於臺中擔任面交車手 ,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左營站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 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王凱丞」等假名資訊 ,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恆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印文姓名不詳】、經手 人:「王凱丞」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隨即再前往本案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恆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王凱丞」,以取信告訴人而行 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 於同日22時許,返回板橋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現 金交予「黃鄉長」,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 13714、13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第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月113偵19909字第114 9000871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金訴-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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