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山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
果;且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
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搶奪、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定刑查詢表回復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刑期總和10年7
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搶奪、
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集中(均107年
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參酌加重詐欺其他共
犯一審所定執行刑)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聲-315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