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沛文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高振碩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5

SCDM-113-竹簡附民-168-202411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徐裕傑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SCDM-113-竹簡附民-172-20241104-1

金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97、14110、145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22、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 761號),由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合併為免訴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3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含自稱「💔」(即心碎符號)等成 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茂瑜提供其本人如 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張成裕、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 簡妤婕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 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或再 轉匯回A帳戶,並由數名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黃茂瑜並指示 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A、B帳戶內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茂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更 一2卷【下稱院卷】第98-99、118頁),並經證人張成裕、 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簡妤 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14110卷【下稱偵卷一】第 48-51、101-102、115-116、145-149、174-178、195-197、 223-227頁、111偵15302卷【下稱偵卷二】第4-10頁),且 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提領贓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張成裕等8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 等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7-16、43-45、46-47、52-100、103-114、117-1 44、150-173、179-194、198-222、229-249頁、偵卷二第32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 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 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 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 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 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 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 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 打電話、載送其前往領取贓款、向其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相同,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更審審理中未表示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屬於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34945元、10 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更審程序由檢察 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茂瑜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茂瑜 永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暱稱「林雨晴」之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假意發佈投資比特幣之管道,經張成裕詢問後加入名稱為「甜甜」及「林國勝」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成裕佯稱:在「TFX」投資平台註冊、儲值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下注比特幣之漲跌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34945元至本案A帳戶,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張成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34945元,沒收之。 2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王紫芹Emily」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洪禎陽加入名稱為「助教-王紫芹Emily」之投資臺灣股票理財群組,王紫芹並向洪禎陽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A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共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3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何沁汯詢問後將何沁汯加入名稱為「陳亦琳(YILin)助教」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之投資群組,並向何沁汯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4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趙依誠詢問後將趙依誠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趙依誠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5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吳敏禎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吳敏禎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之。 6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林麗芝詢問後將林麗芝加入名稱為「萱萱」之群組,並向林麗芝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至A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7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Alfonso」之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黃國昌詢問後將黃國昌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團66」及「萱萱」之群組,並向黃國昌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宜蘭縣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0元,沒收之。 8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簡妤婕詢問後將簡妤婕加入名稱為「萱萱」及「WISDOM.智慧樹客服」之LINE群組,並向簡妤婕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及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115萬元 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 12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12萬元 4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銀光華分行 90萬元 6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商銀竹北分行 6萬元

2024-11-01

SCDM-113-金訴更一-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賴寶蓮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28

SCDM-113-附民-914-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雅慈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28

SCDM-113-附民-915-202410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翊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其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其因 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寬典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末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 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 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 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 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 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 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 ;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 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 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 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 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 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 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 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 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 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 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 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 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 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 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 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 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 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 、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 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 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 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 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15

SCDM-113-聲-1051-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 均為坦認,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此無論最終是否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 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於 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然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開庭通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卻無故缺席且電聯無著,並亦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本院檢上卷第 11頁至第16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態度 可謂消極,對於告訴人原先釋出善意、表達願意和解,亦置 若罔聞;則在此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單純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即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其所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的空間。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 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 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 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 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 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 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 ;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 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 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 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 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 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 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 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 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 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 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 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 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 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 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 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 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 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 、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 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 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 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 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15

SCDM-113-聲-102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