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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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MPATHONG METANE(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4

TCTA-113-續收-4650-202410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NGOAN(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7月3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9月2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63日。嗣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再次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於同年4月8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36日。惟受收容人又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4

TCTA-113-續收-4646-20241024-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嵐 被 告 羅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保費已經匯入受告知人即參加 人之前受僱人林嘉盈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生效,且按一般 保險實務習慣,原告應先照會被告補正等語。查,保險經紀 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手足之 延伸,故林嘉盈雖告知錯誤帳戶而經被告將保費匯入該帳戶 ,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認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之事實。再查,被告與參加人雖均陳稱:依板橋 簡易庭另案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等語,然而契約之「 成立」與契約之「生效」在法律上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生效」 ,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客觀上未有收取保 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未生效,則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查,參加人陳稱關於一般保險實務習慣部分, 經審閱參加人庭呈之參證七,第6、7條係關於客戶補正資料 期限之約定,並非賦予保險公司應照會客戶之義務或如客戶 遵期補正即會予以核保之義務;參證五「資料不全照會單」 之照會原因業已敘明本件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費而未生效, 解釋上無從認為係通知被告補繳保險費。而金管會之函釋與 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參加人之主張係無 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保險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保險小-4-2024102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續收-4543-2024102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ANG A T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G A T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續收-4544-2024102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詩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12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 5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判決確定情形,有前、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前往超商竊取貨架 上數項商品,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前往寶雅量販店竊取貨 架上數項商品,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雷同, 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月餘即再犯後案,前、後案犯行時間 相距不遠,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 產生警惕,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 會,法治觀念薄弱,非偶發犯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 啟勵自新、避免再犯之效果,故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撤緩-27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采瞳(原名:黃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936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3,881元 自民國113年 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9% 002 68,056元 自民國113年 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67-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4,488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 2.345%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0.23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69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另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8188-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鄧立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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