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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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 附民原告 張庭姍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43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 附民原告 許定翔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3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7號 附民原告 許書桓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3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附民原告 葉柏辰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03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 附民原告 王永茂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08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蔡佩臻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1227-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RUDIYANTO(彥多)男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彥多)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本案罪 證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 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 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名:彥多,印尼籍)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 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 、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弟弟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9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 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中文名:彥多)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乙○○後,傳送訊息 向乙○○佯稱:於倫敦出差時遺失包包、信用卡及護照,身上 無現金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6日17時43分、18時4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上開中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銀帳戶係仲介陪同其至銀行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辦後就放在宿舍,並於111年4月6日搬來臺南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我有寫在提款卡上,然我沒有告訴過別人;我後來收到臺北的傳票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仍記得提款卡密碼,卻甘冒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為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當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7-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3頁、第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 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 科刑,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 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訊雖否認犯行(偵二卷第85至87頁),迄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字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第91頁),自有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76頁),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因此,並無被吿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發生,本院審理期間無量刑因子之變動。 又被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僅600元,但原審於量刑時已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尚未受 到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 稱允當妥適,然因原審判決之科刑有前開所示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生損害,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4頁 ),與素行(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住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4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僅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友人陳進豪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後來他又向我借,一樣要我領出給他,但我去領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他以前也向我借過,都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我不認識陳韋堯,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陳進豪,沒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我沒使用匯入的600元,我不記得我有轉出550元,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我不知道有錢轉出,也不知道有600元轉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21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617號函及附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透過行動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550元至另案被告陳韋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韋堯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以性交易云云 110年2月23日18時許 600元 中信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1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與張緹娜係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 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 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 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 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 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 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 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 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 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 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 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 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 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 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 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 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 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 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 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 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 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 ,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 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 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 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 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 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 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 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 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 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 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 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 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 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 ,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 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 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 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 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 ,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 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 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 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 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 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 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 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 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 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 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 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 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 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 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 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 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 、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 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訴-3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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