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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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丞 楊付榮 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凱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付榮、郭寶玉 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楊凱丞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 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付榮、郭寶玉是否授權被 告楊凱丞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楊凱丞單方出具借貸同意 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付榮、郭寶 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楊凱丞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9-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089-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馬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需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烤漆工資1萬2916元,共計1萬9616元,核與受碰撞位置 左後車身大致相符,並有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 目,自無折舊問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098-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姜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116-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112-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118-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謝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2026-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鄭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6月16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00元折舊後為103元, 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1200元、塗裝445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5757元(計算式:103元+1200 元+44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86-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6月13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9449元折舊後為7 106元,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1萬7525元、塗裝1萬213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6761元 ( 計算式:7106元+1萬7525元+1萬2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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