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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童昭峻 被 告 顏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 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因資力不足, 需要生活費用而陸續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 總金額合計為2萬元。兩造當時僅以口頭約定,未定有還款 日及利息,嗣被告雖陸續清償上開借款1萬元,仍剩下1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 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滿20歲者為成年人,亦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12條所明定。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 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洵堪認定。又被告固於91 年出生,於109年7、8月借款當時尚未年滿20歲,依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乃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 可稽,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 21時34分許向被告通知被告「25號3千 剩下1萬 下次一次還 完」,被告則答稱「嗯嗯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 告於其成年後,已有承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並自承 其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 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迭次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雖原告於兩造對話 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1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5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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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5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06元自 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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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61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10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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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闕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小-18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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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9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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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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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錦涵即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6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26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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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258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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