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