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共同承租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
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6元(見本院鳳補
字卷第7 頁)。
㈡於112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995,744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
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
稱993 號土地、995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6元(見本院鳳補字卷第25頁)。
㈢於113 年3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63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718,1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11,049元。⒊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寶仁1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198 元。⒋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
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
寶玉99元。⒌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6,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99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
㈣於113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
,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
412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
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
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
0,720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
張寶仁5,23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
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
張寶仁98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
寶仁728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
給付陳寶玉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
給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寶玉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
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17 至118 頁)。
㈤於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㈣變更後之聲明中請
求自112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
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減縮,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
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
下稱系爭租約)予訴外人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
系爭租約由訴外人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柳文政、張寶仁、訴外人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下稱
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集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順益,由張順益
代為處分及承受張順集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直至信託關係結
束,是上開張順集持分部分即由張順益管理(原告各自持分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宋碨死亡
後,由訴外人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
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
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
、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
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昭清、宋碧映、宋
巧雯、宋美玲繼承。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應自88年1月
26日起調整為每月34,336元確定;柳文政等5 人於108 年6
月25日另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該案起訴前5 年之租金,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前案1618號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自柳文政、張寶仁、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該案起訴日即108 年6 月25日
止之租金在案。另柳文政等5 人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下稱前案重訴5號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
准許請求995地號土地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之995地
號土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内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而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租金,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993 地號土地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
12月5 日之租金總額,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内,按月連帶給付之租金;995 地號土地則尚積欠
如附表三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之租金
總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
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
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
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
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
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⑴
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5,2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98元
;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7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陳
寶玉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
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
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
陳寶玉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
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
二、宋昭清、宋碧映則均以:伊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
自己之持分並無不妥,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
上有2 棟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而該建
物於90年間屋頂坍塌,長年無人居住使用,現為廢棄建物,
先前使用人已放棄地上權並將該等建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與伊等無關,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
係。另前案1618號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於108 年6 月25日起訴
日即為租賃終止日,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須
租約5 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約且必須經過公證,原告已買斷系
爭土地,即不得以租約關係請求租金,且原告請求之每月租
金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未扣除不能居住使用
之上開廢棄建物占用部分及被告持分3 分之1 ,難認可採;
前案1618號案件之二審法官針對上情,曾於開庭時要求原告
重新計算租金,惟最終判決時卻未提及,伊等就此實有異議
,但仍尊重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而先繳清租金,實則應以總
租金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再乘以被
告現占用面積後,所得金額分予原告等人,原告罔顧前案16
18號案件判決而再行起訴,以不實陳述及錯誤算法欲請求被
告給付更多租金,實非可採。此外,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從
何而來不明,原告應先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及提出租賃契約書
、和解書,並應將前揭廢棄建物清除乾淨返還予系爭土地所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宋守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
6 月19日、11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伊於日
據時代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光復後才接收小部份日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
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
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下列事實業經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之一、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
訛:
⒈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宋碨,
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若、汪欽崇、汪
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
有部分各3 分之1 ,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
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
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
張順益,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為宋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
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及吳宋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
)、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宋凰先)、宋美月(無子女)
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後,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
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
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
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
108 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
子女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宋碧
映、宋巧雯、宋美玲繼承。
⒊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娟、吳瓊
嬁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
玲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宋凰先之被繼承人)提
起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 月26日起調
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宋守忠、宋守義、吳榮傑、吳瓊娟、吳
瓊嬁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
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宋守忠、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應
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均自98年9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9 月24日
起,按月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吳鴻燦、宋守義各
應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10月6日起,
按月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張宋美玉應給付汪欽
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汪欽和
、汪欽若2,861 元。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上訴
後,與汪欽和、汪欽若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事件審
理時,於100 年6 月1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吳
瓊嬁、吳瓊娟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現實占有,且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書所載占
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 號地上物
願拋棄,並任由汪欽和、汪欽若處置,汪欽和、汪欽若願拋
棄對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之租金請求。
⒌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1 月3 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和
解內容為張宋美玉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及拋棄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現實占有,並任由等5 人
處置,柳文政等5 人願拋棄對張宋美玉之租金、不當得利請
求權,上開和解並經公證。
⒍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6 月17日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與宋
寅生、宋凰先成立訴訟上和解,宋寅生、宋凰先願拋棄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
⒎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二審時張順集
部分即由張順益承當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 號判決駁回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99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准許請求
995 地號土地租金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995 地號土
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
連帶給付租金予張順集、張家慈、張寶仁、陳寶玉確定。
⒏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1
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
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柳文政等5 人取得系爭土
地日期至108 年6 月25日之租金確定。
㈢兩造在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為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張順益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二審業已承當訴訟而為當
事人,而在前案1618號案件時雖係由張順集為當事人,但張
順集嗣後將其持分移轉予張順益,由張順益管理、處分,張
順益承繼其在系爭租約之地位,應不影響此部分判斷),而
上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屬公同共有而需就租金負連帶給付
之責、原告就系爭土地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暨應扣除達成和解之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張宋美玉、
宋寅生、宋凰先應分擔部分等節,為兩造在前揭前案主張、
抗辯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由前案
卷證資料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
告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尤其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乙事,兩造在本件均未再行
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前案就上開部分之
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
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宋守忠雖仍爭執於日據時代
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云云,宋昭清及宋碧映均抗辯其等亦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權利,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均
為在前案曾為之抗辯內容,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無其
他新證據提出,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等每
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在993 號土地部分並未扣除上述達成
和解之人應分擔部分,忽略該部分之和解係針對系爭租約整
體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止於具個別訴訟,亦非可採,故原告
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租金期間係至108
年6 月25日止,而原告本件就系爭土地均請求自108 年6 月
25日起算租金,就108 年6 月25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
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
應予駁回;另前案重訴5 號案件判決被告就995 號土地係自
109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應連帶給
付租金,而原告本件就995 號土地請求租金係計算至109年1
2月30日,就109 年12月30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前案
重訴5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該部分亦應予駁回;此外,
原告就993 號土地部分,針對112 年12月6 日當日之請求,
在計算起訴前之金額時、起訴後起算時,業已重複計算,該
日應僅能計算在其中一部之請求,爰將之放入起訴後之請求
計算。從而,以如附表三所示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再扣
除上開所述為既判力所及、重複請求之時間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租金即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一、993 地號土地 (面積257 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柳文政 106年6月6日 買賣 1000/3000 2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10/3000 3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980/3000 4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5/3000 5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5/3000 二、995 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1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60/3000 2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880/3000 3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30/3000 4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30/3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
993 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柳文政 1000/3000 257/301 9,772元(計算式:34,336元×1000/3000×257/301) 2 張順益 980/3000 9,577元(計算式:34,336元×980/3000×257/301) 3 張寶仁 10/3000 98元(計算式:34,336元×10 /3000×257/301) 4 陳寶玉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5 張家慈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12 年12月6 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柳文政 共計4 年5 月又12日 521,825元【計算式:9,772元×(4×12+5+12/30)】 2 張順益 同上 511,412元【計算式:9,577元×(4×12+5+12/30)】 3 張寶仁 同上 5,234元【計算式:98元×(4×12+5+12/30)】 4 陳寶玉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5 張家慈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995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張順益 880/3000 44/301 589元【計算式:34,336元×880/3000×44/301×(1-3/5)】 2 張寶仁 60/3000 40元【計算式:34,336元×60/3000×44/301×(1-3/5)】 3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4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09 年12月30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張順益 共計1 年6 月又6 日 10,720元【計算式:589元×(12+6+6/30)】 2 張寶仁 同上 728元【計算式:40元×(12+6+6/30)】 3 陳寶玉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4 張家慈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附表三(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
一、993地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3 號土地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柳文政 1000/3000 ⒈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吳宋美珠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⒉張宋美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⒊宋寅生、宋煌先代位繼承宋守雄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257/301 3,909元【計算式:34,336元× 1000/3000 × (1-3/5 )× 257/301 =3,909元】 張寶仁 10/3000 39元【計算式:34,336元× 10/3000 × (1-3/5 )× 257/301 =39元】 張順益 980/3000 3,831元【計算式:34,336元× 980/3000× (1-3/5 ))× 257/301 =3,831元】 陳寶玉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張家慈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二、995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5 地號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寶仁 60/3000 同上 44/301 40元【計算式:34,336元× 60/3000 × (1-3/5 )× 44/301=40元】 張順益 880/3000 589元【計算式:34,336元× 880/3 000 × (1-3/5 )× 44/301=589元】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附表四(本判決針對起訴前租金請求之判斷):
一、993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計算說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09元×(53+10/30)=208,48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831元×(53+10/30)=204,320元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元×(53+10/30)=2,080元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5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589元×(18+4/31)=10,678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40元×(18+4/3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判決關於993 號土地之起訴後租金請求之判斷):
編號 主文 1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 2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3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參拾玖元。 4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貳拾元。 5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貳拾元。
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編號 被告 日期 送達證書 1 宋昭清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7頁 2 宋碧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9頁 3 宋守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51頁 4 宋巧雯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5 宋美玲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1頁
附圖:
KSDV-113-訴-64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