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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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葉牛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0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2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5年2月10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20萬9200元+165萬元=185萬92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9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21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04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歐陽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10年12月28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7萬2500元+165萬元=172萬25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2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0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莊戴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1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695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99年12月29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4萬6950元(19萬6950元+165萬元=184萬695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695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69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1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1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張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9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1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3年6月27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6萬9100元(21萬9100元+165萬元=186萬91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9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9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32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93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徐楊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6年6月8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76萬500元(11萬500元+165萬元=176萬5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523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22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303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核 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 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 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6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被 告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 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 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4-補-583-2025031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相 對 人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1萬6335元部 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所有,係單純依保管條請求返還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另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參其立法理由,所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係指本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之訴訟。抗 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參照)。次 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 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 判、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 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返還所有權狀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要非可採。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1.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本票 裁定所示2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所示2 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前開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24萬元、324萬元,追加聲明請求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元(324萬元+32 4萬元+165萬元=8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7元,扣除抗告人 前已繳納3萬3076元、3萬2076元(見原審卷第33、125頁) ,應補繳1萬6335元(8萬1487元-3萬3076元-3萬2076元=1萬 6335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 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1

TCDV-113-簡抗-4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羽荷 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 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 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 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1

TYDV-114-補-318-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仍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投 資股票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 午8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爰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24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附民-6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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