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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 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張德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文英 街上之香腸攤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 ○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頭份市○○ 街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MLDM-113-苗交簡-565-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朝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AWM-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路上滋事,與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杜嘉瑋、陳智祐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5線與苗35 之1線路口相遇,員警2人遂以步行方式走向本案車輛,要求 范朝清下車受檢,詎范朝清知悉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為逃避受檢,可預見強行駕車前行可能撞及位於 本案車輛前方之員警杜嘉瑋,而造成員警杜嘉瑋受有傷害並 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向員警杜嘉瑋,對依法執行 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致員警杜嘉瑋受有左踝關 節挫傷之傷害。嗣因范朝清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㈢證人即員警陳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  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㈦警員陳智祐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07 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 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的加重規定,只有行為人因為 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駛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即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 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向警員陳智祐與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祐 、告訴人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 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被告則係因 酒後駕車,為逃避受檢,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 頁)。經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為逃避受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 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產業 、需要照顧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MLDM-112-訴-315-202501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再於同 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由他人載送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後,仍 於酒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再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慈后宮 陸橋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09

MLDM-113-苗交簡-726-202501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碧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 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查被告連碧河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2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 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明知毒品對人之 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殘留量甚高之情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安全影響甚鉅,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 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連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毫升50 0納克以上,代謝物為每毫升100納克以上),竟仍於上述施 用毒品後之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鐵雙溪車站返回連宅,於返抵家門 前,因其為本署甲股執行通緝人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 其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每毫升13240 納克,安非他命為每毫升78880納克),始確認其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碧河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其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犯罪事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 吸食器1只等物扣案、現場及查獲過程相片8張附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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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翌日 (2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及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施以酒測,『於4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來台 工作2年(見偵卷第73頁),而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媒體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各式管道一再宣導,況飲酒影響駕 駛操控能力,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縱為外籍勞工仍應可 知悉,本次仍於大量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係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 釀成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 留效期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公園內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27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 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主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TORRANTO JAYVEN JAENA渾 身酒氣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主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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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定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另於尿液鑑定結果 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 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 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巧定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定然於民國113年9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17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神情恍惚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3包(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2號偵辦),復徵得巧定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ng/mL)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定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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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 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 第4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212號 (113.1.9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346號

2025-01-09

SCDM-113-聲-1195-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44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72號 (111.8.18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180號

2025-01-09

SCDM-113-聲-1196-2025010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同日」補充為「同⑺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 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余文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6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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