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
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張德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文英
街上之香腸攤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
○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頭份市○○
街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交簡-56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