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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21萬4,425元及利息,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為請求,雖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 義區」,惟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已明載:「因本 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3-訴-611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煒鐙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煒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惟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全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 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羅煒鐙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 尚未陳報債權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共計7,730,95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於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惟已於113年4月30日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工作狀況及學經歷,以聲請人為62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 縱因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 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7 7,090元、720,659元所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58,240元 (計算式:〈677,090+720,659〉÷24=58,240)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父母親扶養費總 額為40,000元,並說明父親今年76歲,身體已無法負荷工作 ,患有心臟疾病裝設心導管支架,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 000元;另母親今年75歲,業已無法負荷工作,母親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共計為22,000元,雖有一名弟弟及一名妹妹,惟皆因各自育 有子女而未能負擔父母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見本院 卷第63、64頁)。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37年 、38年出生,現年各為76歲、7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聲請人 自承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其 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此外,除其父羅仕榮名下除 有價值不高之持分土地一筆及2002年自小客車外,二人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並應與共 同扶養人3人分擔照顧之費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是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3,192元【計算式: (17,076元-4,500元-3,000元)÷3=3,192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 費金額應以4,359元【計算式:(17,076元-4,000)÷3=4,35 9元】為限。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551元(3 ,192元+4,359元=7,551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 主張,應予剔除。又就聲請人未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認亦應以前開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 7,551元,合計24,627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8,2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4,627元後,賸餘33,61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730,959元,且尚有債權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一筆類型包含醫療、傷害、終身壽險之保險單外,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89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86-202501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辰瑜 原 告 林暐倫 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合意 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 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 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 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非當 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 依照具體個案,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 慣、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融資借款而簽發本件所涉新臺幣(下 同)6,290,000元本票,但未積欠多達6,290,000元金額等情 。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含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 協議書、系爭本票(調字卷第49-55頁),兩造因買賣融資借 款(分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而共同簽發 本票,可知系爭本票目的在於擔保該契約之履行而非終局的 給付予被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90,000元之本票,於超過3,290,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借款 融資合約之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 及理由,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涉借款關係直接相關,而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事項第8條、履約保證金協議 書第11項,均約定關於該契約、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49、51、53頁) ,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 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 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 誤。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 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 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 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4-南簡-71-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柒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865-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 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738-20250114-2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 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 給付之情,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 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 於112年10月3日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 、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 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 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 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 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 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 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 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 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 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⒊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 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 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 ),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 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 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 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 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 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 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 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難認黃玉龍所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 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 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 1074號 1,478 2,500元 3,695,000元 1077號 340 2,500元 850,000元 1081號 279.31 2,500元 698,275元 1083號 35.01 2,500元 87,525元 總計 5,330,800元

2025-01-13

TPDV-113-全事聲-108-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1 債 務 人 鄭安昱  (民國109年12月2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安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9 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2676-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智郎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桃 園市○○區○○○路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KSDV-114-司執-5762-20250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務 人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忠文 債 務 人 洪得惠即洪玉綢 債 務 人 洪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存款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 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4-司執-11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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