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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蕭淑憶  住台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59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 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 28分許匯款1,531,648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31,648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3日(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 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20-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訴-2007-20241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TYDV-112-家繼訴-12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5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秀玉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彰化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195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曉鈞即盧淑女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3112-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庭即鄭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其餘債 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125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03號 債 權 人 黃世旺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務 人 丁夫君  住宜蘭縣○○鎮○○路0號9樓14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現執行標的不明 ,惟聲請人狀載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且查無債務人戶籍 資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50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救-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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