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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楊庭瑄 被 告 謝富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附民-249-202411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柏廷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柏廷已坦承本 案犯行,且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 ,請求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 行,並自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函文、113年執明字第15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無逃 亡之虞,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對被告羈押處分 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0月23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聲-592-2024110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 為「可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並就此部分解釋: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係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使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法院就個案被告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自得審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要 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認定係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贓物罪與前案所 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不能僅 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認為 被告有特別惡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復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本院合議庭自 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NTDM-113-簡上-64-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楊月琴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重附民-8-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羅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 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俱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予告 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與數量 1 光泉全脂鮮乳1罐 2 FMC芒果冰茶1罐 3 AB優酪乳有糖2罐 4 光泉木瓜牛奶1罐 5 冷壓椰子水1罐 6 統一木瓜牛乳1罐 7 可口可樂4罐 8 美粒果柳橙汁1罐 9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10 黑松沙士1罐 11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南投永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將竊得 商品藏在其穿著之外套內,即前往該門市之座位區飲用完畢 。嗣經該門市店長羅偉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羅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超商南投永順店遭竊 物品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機車照片共8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之財物 ,被告當日即已將商品歸還予上開門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 光泉全脂鮮乳1罐 85元 2 同日15時55分許 FMC芒果冰茶1罐 30元 3 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4 113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光泉木瓜牛奶1罐 45元 5 113年6月14日21時6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6 同日23時34分許 冷壓椰子水1罐 100元 7 113年6月15日18時17分許 統一木瓜牛乳1罐 45元 8 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9 同日16時42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0 同日17時51分許 美粒果柳橙汁1罐 50元 11 同日19時14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2 同日21時34分許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45元 13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 黑松沙士1罐 50元 14 同日20時7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5 同日23時54分許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50元 損失金額總計:748元(扣除已歸還商品部分)

2024-10-30

NTDM-113-投簡-53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含有代號BK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沒收。iPhone13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女,並互相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 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劉曉美」之帳號,向A女恫嚇稱:「他 們想要告你,我叫他們不要,你要怎麼報答我,他們想讓你自慰 的影片,他們就不會去(告)」、「你是希望我封鎖就對了」、 「他們說如果你不照做的話他會那裡你去哪裡讀書就會照片在哪 裡出現」、「一輩子跟著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傳送其以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及裸體自慰影像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 頁)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警卷第12-14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 袋)、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7日施行。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認定為接續犯之一 罪,其行為最後時之時間認定,已在新法施行(112年2月17 日)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該條例第3項嗣後於113年8月7日亦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此次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 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而將「無故重製」行為 亦規範在該條項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 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 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 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 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 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 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 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 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 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 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依前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施犯罪之手段有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分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聊天軟體認識 ,在網路上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被告有以前開話語 脅迫A女傳送自己拍攝之性影像給被告觀看,同時亦利用與A 女為網戀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滿足 自己性慾,其使用之「脅迫」方法與該條項所併列之「強暴 、藥劑」,係以暴力毆打、強逼或使用藥劑之方式,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且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調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調解之意願,始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試行調解,倘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情狀尚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然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認為被告智力 障礙程度約落在邊緣至輕度範圍,縱使有智力不足,亦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3-163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 克制自身欲望,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供己 觀看,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 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貧困,家中有父母、姊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A女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雖據被告所述已全部 刪除(本院卷第45頁),然鑑於A女傳送之性影像得輕易透 過網路傳送,再儲存於電子設備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被告所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 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㈡被告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持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警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該 手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泡水無法修理已回收丟棄, 然考量該手機可能存有A女之性影像檔案,且檔案可以復原 而有再予散布之風險,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NTDM-113-訴-9-2024103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NTDM-113-投原金簡-6-2024103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禎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念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手機後,即拒 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即 欠費金額1萬6105元」補充更正為「手機後旋即將本件手機 交付給沈郁,與沈郁共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 即欠費金額195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 338號函暨繳費紀錄、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 007號函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 」及「被告曾念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 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詐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後未依約繳納費用,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 案被告沈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取得他所申辦的手機等語。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交付給另案被告沈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繳納之專案補貼款1萬4146元,係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專案時,告訴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然被告於申辦時所欲詐 得者應係手機(以求轉賣換取現金),及免付電信費之利益 ,至銷售折扣優惠部分,應係被告因違約所生應返還之費用 ,此為告訴人基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曾念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詎曾念 禎明知自己自始均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與沈郁相約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址設臺北市○○區○○○000 號之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曾念禎自行前往亞 太莊敬門市內,持雙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 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2,990元,下稱本件手機),然曾念禎取得本件手機後, 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件門號之 利益即欠費金額1萬6,105元。嗣經亞太電信發現曾念禎申辦 本件門號及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念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至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並搭配本件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申請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以申請門號獲得之手機換取現金,原本即沒有要使用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申請完本件門號後,從來沒有繳過電信費用,介紹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亦向被告表示無須繳費之事實。 ㈣被告申辦完本件門號後,手機即被介紹人拿走,並未取得本件手機之事實。 ㈤被告當時係專程從埔里前往臺北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介紹人沈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錢廣告,介紹被告及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客戶,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將申辦所搭配手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 ㈡證人沈郁有向被告收購本件手機之事實。 ㈢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時,為了可以順利拿到手機,有時也會先幫忙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事實。 ㈣證人沈郁有協同被告一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在門外等候之事實。 ㈤證人沈郁均係介紹客人向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㈥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收購手機賺取價差之事實。 3 證人即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莊敬門市,000年0月間,證人沈郁至亞太莊敬門市告知證人陳彥谷,有客戶要以門號做銀行貸款之用,且之後門號就越辦越多,辦越多會讓業績變好,而證人陳彥谷共協助申辦47個門號,被告申辦之門號是預繳電信費用等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亞太電信發現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自110年9月初至111年2月底,配合外部人士即證人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799/1399高資費方案門號共計47個,並搭配智慧型手機等之事實。 5 被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雙證件影本、大頭照等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自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338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門號繳費紀錄。 證明本件門號積欠費用共計1萬6,105元(含違約金)、本件手機市價為1萬2,990元等之事實。 7 證人沈郁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事實。 8 證人沈郁介紹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介紹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8位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沈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辦本件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罪處斷。至被告因申辦本件門號獲得 之本件手機(價值1萬2,990元)及未繳納電信費用1萬6,105 元(含違約金)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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