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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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黃琮洋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53%機 動計息(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 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2,446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卡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      3,64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53-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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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鄒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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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余承瀚 被 告 梁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1-20250124-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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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罔腰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妙眞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 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8年12 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 2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 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 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 務自應於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 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76-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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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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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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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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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全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安 被 告 吳𡍼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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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9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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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羅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鳳 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 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簡-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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