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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0-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 湯津芝、羅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 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海(下稱 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 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 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 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 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 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 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 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拍 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 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 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 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 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8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9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2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9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玉秋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37-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黃國基 被 告 ○○○ ○○○ ○○○ ○○○ ○○○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被 告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 聲明:①、請求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及被告 ○○○等13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 共有。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債務人○○○應繼承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所有權 人○○○即○○○、○○○係為錯誤,應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 、○○○等二人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㈡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擴張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 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並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1 3頁)。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①、請求就被 代位人○○○(97.8.17死亡)之繼承人○○○等13人,於111年12月 9日辦理登記繼承○○○(91.6.24死亡)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門牌: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②、原被告○○○即○○○、○○○其登記所有權部分 (再轉繼承自○○○),已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 人為公同共有,○○○、○○○等二人已與本訴標的無關,故請准 撤銷(應係撤回之誤載)對被告○○○(原名:○○○)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15-317頁)。㈣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 院卷第4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茲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 證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 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對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持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766號債權憑證(原證二)所載之債 權迄未獲償;依法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 清償責任,惟迄今未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清償,顯然違約。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從被繼承人○○○ 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不 動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之繼承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 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 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 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 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91年6月24日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揚登有之遺產,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 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未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全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 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詢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繼字第1485號受理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106年3月6日死 亡,故其繼承遺產再轉登記於其母親○○○即○○○),本件執行 標的原於111年12月9日之繼承登記,應未盡詳查之義務而為 錯誤之登記申請,依○○○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正確之繼承人應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及○○○,且於本案繫屬後已更正登記為 ○○○之繼承人○○○、○○○等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執行標的係為○ ○○之應繼承遺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更正登記後,為分別 共有持分1/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基 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人 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㈧、聲明:①、請求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 告兼被代位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已取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執字第16766號,聲請執行金額4,080,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均未受清償),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第二順位 繼承人(父、母)均先於○○○死亡,故由○○○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繼承。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繼 承○○○之債務)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91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復 查,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子女○○○、○○○、○○○、楊發 國、○○○、○○○等6人;而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如 前所述,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被代位人○○○、○○○2人;另○ ○○於84年3月28死亡、○○○於89年10月16日死亡、楊發國於96 年1月29日死亡,上3人之應繼分再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 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故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766號等件 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 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債 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 之繼承人均先於○○○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8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代位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 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24分之1 2 被告○○○ 24分之1 3 被告○○○ 24分之1 4 被告○○○ 24分之1 5 被告○○○ 24分之1 6 被告○○○ 24分之1 7 被告○○○ 24分之1 8 被告○○○ 24分之1 9 被告○○○ 6分之1 10 被代位人○○○ 2人公同共有6分之1 (○○○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代位人○○○ 12 被告○○○ 18分之1 13 被告○○○ 18分之1 14 被告○○○ 18分之1 15 被告○○○ 6分之1

2024-10-17

CHDV-112-家繼簡-83-202410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楊富傑 被 告 蘇鑫淼 原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鑫閔 蘇麗霞 蘇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鑫淼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按附表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9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4元(下稱 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九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 繼承,因被告蘇鑫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被告蘇鑫淼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張九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鑫閔則以:房子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的,到現 在也還在繳納貸款,張九妹開刀後就過世了,既然被告蘇鑫 淼有繼承權,就拍賣他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被告蘇鑫淼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共同 繼承張九妹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 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22 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張九 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編號4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1所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4)、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 6頁、第83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蘇鑫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 對被告蘇鑫淼行使其他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蘇鑫淼部分之 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經查,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其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鑫淼怠於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 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 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 蘇鑫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鑫 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蘇鑫淼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456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8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2,20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754元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5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5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蘇鑫淼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2024-10-16

CLEV-112-壢簡-1616-20241016-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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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楊清欽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環盛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 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 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 ,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 ,其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 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 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芳源之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郭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 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 楊蓉琦聲請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 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 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 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均執行無 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 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 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 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 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 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 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楊芳源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2024-10-14

TLEV-113-六簡-19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 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 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2024-10-14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胡O錦 邱O俊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胡O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O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業據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O錦、邱O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胡O振之債權人,胡O振 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512,167元及依契約規定所 應計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邱O明於民國110年2月1 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 原告對債務人胡O振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胡O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O錦、邱O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胡O振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邱O明所遺留,由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胡O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 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O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二)又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O明於110年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被繼承人邱O明之配偶胡O、長子胡O錦、次子 邱O俊及三子胡O振,每人應繼分為1/4,胡O嗣於112年8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1/4原應由其子女胡O錦、邱O俊及胡O振等 再轉繼承,惟邱O俊、胡O振皆業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112年度司繼 字第148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 第89頁),故胡O錦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4後為1/2(計算式 :1/4+1/4=1/2),即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 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 及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 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胡O振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O振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胡O 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永靖鄉農會存款 1,28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債權 110年2月20日應領老農漁津貼 7,55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胡O振 1/4 胡O錦 1/2 邱O俊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胡O振) 1/4 胡O錦 1/2 邱O俊 1/4

2024-10-09

CHDV-113-家繼訴-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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