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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7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 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94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額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惟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53至5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漁港路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又依卷附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35:19至26秒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援用。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千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再者,上開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10

KSTA-113-交-1049-202503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廖 謙煒駕駛訴外人陳麗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390元、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 工資18,66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18,664元,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22元(計算式:13,366+2,992+18, 664=35,0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90×0.369×(6/12)=3,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90-3,024=13,366

2025-03-10

TLEV-114-六小-3-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 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 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 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蔡朝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 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 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朝發受 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58-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惠引所有而由訴外人蔡育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下稱瑞特汽車斗南 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 ,704元、零件費用53,92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育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瑞特汽車斗南廠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704元、零 件費用53,92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2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4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407元(計算式:26,703+12,704=39 ,407)。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蔡育穎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0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3,926×0.369=1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26-19,899=34,027 第2年折舊值    34,027×0.369×(7/1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27-7,324=26,703

2025-03-10

HUEV-114-虎小-38-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錠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 載為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及河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李順淑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李順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拇 指、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李順淑於113 年8月2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順淑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4 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168-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林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台74線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市政匝道時,因 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而與其後方同由第四車道向左 變換至第二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元(含零 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營業損失16,23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65,5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113年1 至4月營業收入報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91、116 、1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四車道向左連續變換進入第 二車道,而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駛駛之系爭車輛,2車因而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 用8,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清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係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另記 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呂嘉成」等記載,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93、1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 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4,100元(計算式:41,000×0.1=4,100),再加計不 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3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10 元(計算式:4,100+8,310=12,4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1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 5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於113年1至4月間營業收入及營業天數 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3,247元,而受有16,235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計算依據及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 等,認告主張尚屬適當。關於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 營業額,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247元計算,亦屬合理。復依 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 詢最近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598元(計算式:3,247元×8 0%=2,598,元以下4捨5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 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2,990元(計 算式:2,598×5=12,9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2,41 0、營業損失12,990元,合計25,400元(計算式:12,410+12 ,900=25,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 式:25,400×70%=17,78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3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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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李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惟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8,560元,核其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國道8號0公里0公 尺西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志同 所駕駛,訴外人蔡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18,3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08,5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 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車尾,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 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 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2年3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8月,經本院提示 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5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 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8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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