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
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
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
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
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
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
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
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
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
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
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
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
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
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
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
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
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
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
,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
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
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
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
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
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
,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
,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
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
),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
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
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
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
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
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
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
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
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
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
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
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
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
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
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
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
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
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
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
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
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
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
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
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
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
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
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
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
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
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
,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
,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
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
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
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
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
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
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
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
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
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
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
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
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
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
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
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
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
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
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
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
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
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
,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
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
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
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
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
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
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
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
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
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
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
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
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
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
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
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
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
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
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
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
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
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
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
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
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
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
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
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
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
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
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
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
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
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
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
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
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
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
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
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
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
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
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
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
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
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
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
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
(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
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
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
,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
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
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
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
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
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
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
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
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
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
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
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
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
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
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
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
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
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
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
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
,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
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
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
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
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
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
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
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
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
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
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
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
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
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
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
,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
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
,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
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
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
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
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
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
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
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
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
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
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