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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 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 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 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 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 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 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 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 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 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 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 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 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 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 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 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 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 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 ,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 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 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 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 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 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 ,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 ,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 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 ),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 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 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 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 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 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 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 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 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 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 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 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 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 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 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 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 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 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 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 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 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 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 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 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 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 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 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 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 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 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 ,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 ,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 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 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 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 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 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 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 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 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 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 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 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 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 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 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 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 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 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 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 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 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 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 ,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 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 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 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 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 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 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 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 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 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 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 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 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 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 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 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 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 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 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 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 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 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 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 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 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 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 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 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 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 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 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 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 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 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 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 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 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 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 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 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 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 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 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 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 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 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 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 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 (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 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 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 ,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 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 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 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 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 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 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 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 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 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 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 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 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 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 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 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 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 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 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 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 ,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 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 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 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 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 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 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 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 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 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 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 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 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 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 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 ,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 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 ,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 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 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 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 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 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 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 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 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 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 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2024-11-27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元公司)之「板橋順元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後,將其中「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因被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切 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並借 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另因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承接之系爭 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內,被告應將剩餘之50萬元 退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 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迄今尚未退還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602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回50萬元,並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 者,倘鈞院認定本件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則因原告業 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126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50萬元,而被 告亦於113年1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給付, 則被告自應自113年2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計算式: (工程估驗金額1,624萬1,538(未稅)+稅金81萬2,077元) ×5%=85萬2,681元】,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因原告於履行 系爭契約時,因考量其管理成本不利於經營利潤,而請求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繼續完成,並同意僅收取85萬2, 681元中之50萬元,故其中差額35萬2,681元部分,即係作為 補貼被告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用。又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責任,則被告於108年12月1 7日會同業主順元公司辦理初驗後,即轉知初驗時之缺失予 原告,請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亦於108年12月29日完成初 驗修繕並完成改善項目之報告,且當時有關初驗缺失之修繕 指示、修繕人員之工資報酬及材料均非由被告所支付,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7月3日點交完成後,業主順元公司於保固期 間之109年9月11日即請求修繕7項工程缺失,經被告轉知原 告後,原告遂派員進場修繕,惟因其中2項缺失迄至109年12 月25日仍未修繕完成而經業主順元公司發函催告,然因原告 迄未修繕完成,業主順元公司乃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將 自行修繕缺失並扣款辦理,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並未 免除其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致 業主順元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向被告主張扣款60萬元 ,則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保留款尚不足抵扣上開費用,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報酬,故依 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承攬業主順元公司之系爭建案後,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又 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 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5至24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契約,惟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惟因被告尚有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 切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 並借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應於承攬之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 內,將剩餘之50萬元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3 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迄今卻 尚未退還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順元公司 109年12月25日順元字第1091225號函(下稱系爭順元公司 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兩造之系爭契 約,兩造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依據兩造簽立之 系爭協議,應指剩餘之工程保留款35萬2,681元作為後續 工程管理之用,非謂為原告完成其應保固之工項,剩餘之 50萬元則需於系爭建案順利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始退還 予原告,然因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之109年發 生瑕疵,原告遲未進場修繕,導致業主順元公司自行雇工 辦理修繕60萬元,故本應由退還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等 語。 (二)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 …(二)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前送估驗 請款單請款,於每月25日撥付估驗款以30天期票完成付款 …2.估驗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按完成比例計價,該項估驗款 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 方(即被告)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於15日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 認依系爭契約,原告前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已 有扣除其中之5%作為保留款,且約定日後工程驗收合格時 ,被告即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予原告。又參以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一、今108年10月15日於板橋順元 觀邸工地協商如下1.乙方(即原告)即日起退出本建案後 續工程,交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2.乙方提供本建 案下游包商,交由甲方繼續後續工程。3.乙方工程保留款 ,甲方於建案點交順元後,五日內現金退還乙方50萬元整 ,其餘工程保留款做為補貼甲方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使用 。4.本協議書甲乙兩方互有共識,他日甲方不得尾任何藉 口、不予支付保留款(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 );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我108年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負責業務包含工地現場施工。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 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公司的羅國郎先生跟我簽的,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在場的人有國術館的老闆、我跟羅國郎,因 為羅國郎拿系爭協議書到新店區安康路3段345號忠義國術 館找我簽的,且因為我和被告間的工程約定的合約項目已 經完成,但被告還有工程款90幾萬沒有給我,羅國郎總共 來國術館找我兩次,就是談錢的東西,被告第一次拿協議 內容來給我不行,後來又回去改好後,第二次拿來才簽的 ,就是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初跟我說他做 這個工程有虧錢,希望我幫他忙不要跟他收那麼多錢,就 談定90幾萬元扣掉40幾萬元,被告要付我50萬元,而本來 在簽的時候,50萬元就要給我,但他說要收到錢才能給我 ,所以才有此份合約,而40幾萬元就是讓被告去做修修補 補,讓被告自己去運用,因為他說他虧錢。系爭協議書上 第1條係寫退出本案後,後續工程交由甲方自行處理,且 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後段有寫合約內工項部分,因為當初 被告跟業主間我知道的還有追加工程,而我跟被告間的工 程已經完成,所以後續工程是指被告跟業主間的追加工程 。另有關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第4條寫保留款用語部分, 保留款就是驗收完後,被告就要把錢還給我。當初在簽的 時候,羅國郎就說這筆錢50萬我會還給你,我虧一點,幫 他出一點。系爭協議書上開化的印章是我蓋的,法定代理 人是我,被告的印章是羅國郎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我跟 羅國郎先生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所施作的工程有經被告 驗收後,並無瑕疵,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們工程合 約書有關的下包廠商,全部都交給被告的工地主任,被告 的工地主任及羅先生都有打給我詢問電梯、大門的膠條、 外牆的白華現象廠商是哪一家,我有告訴他,他們有自己 去找廠商維修,且因為做的廠商有保固,我有把保固簽的 合約書給他,他們自己可以去找廠商維修。我及我們公司 的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過,後續是被告自己找廠商進 行維修。本院卷第39頁,這是被告公司新的工地主任陳嚮 羽傳送給我的,因為新的工地主任不知道我跟羅國郎有簽 系爭協議書,所以我傳給他看,表示這部分不關我的事, 你們要自己去找人。陳嚮羽收到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要 求我要進場去維修。被告或羅國郎在我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沒有要求我進場去維修瑕疵。當初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先生說只要簽了,後續的瑕疵都不關原告的事,他們 會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以上,堪認 兩造已合意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退出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完成系 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及原告已完工驗收工程 部分之保固責任。又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且經被告 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僅需將其中50萬元之工程保 留款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 還予原告,此緩期清償之約定乃方便被告周轉資金之用, 尚難認定兩造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餘之工程保留款 則作為補償被告日後完成後續所有工程之用。另由兩造合 意被告日後不得以任何藉口不予支付原告50萬元以觀,亦 徵被告實已免除原告退出前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之保固責 任,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合意被告應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 完工且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50萬元,於被告將 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還予原告,已 如前述;又參以系爭順元公司函文內容:「…說明:一、 貴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將房屋交付本公司…」(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 元公司。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 日內即109年7月8日以前,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 ,然迄今被告尚未退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原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怠於修 繕,致使被告遭業主順元公司扣罰60萬元,自應由尚未退 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中予以扣除等語,雖據提出順 元公司108年12月19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91至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協議已有免除原告退 出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復辯 稱原告應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由工程保留款 中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5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 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日內即109年 7月8日以前即應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係 為方便被告周轉資金,而同意被告緩期給付工程保留款50 萬元,難認兩造間係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如前 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109年7月8日起算2年,迄至111年7月7日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此有系爭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迄至113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以原告之50萬元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7

TPEV-113-北簡-5020-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 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 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 ,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 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 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 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 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 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 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 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 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 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 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 ,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 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 ,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 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 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 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 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 ,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 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 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 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 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 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 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 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 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 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 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 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 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 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 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 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 ,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 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 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 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 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 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 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 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 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 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 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 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 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 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 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 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 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 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 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 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 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 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 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 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8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TYDV-113-建-96-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79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後再於同年7月26 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 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窗施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 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完成或玻璃 安裝完成後滿360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 一式三份交付甲方」(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 定)。系爭工程被告曾依上開約定保留875,685元之保留款 (即尾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惟原告承作部分 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依此計算,110年9 月19日即已超過360天,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875,685元保留款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因依系爭「工程發 包明細」第5 條約定,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 約定:「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 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書面解釋為準,…。主契 約與契約附件有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關於系 爭契約10%保留款(即尾款)應於何時及如何給付之約定, 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 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惟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之約定(下稱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約定 ,而約定為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只為契約 附件,此部分之約定,既與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 條約定不符,而有重複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 而應以主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為準, 故系爭契約之系爭保留款,被告自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 完成後始負有給付義務,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安裝玻璃工程完 工後360 天即負有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 ,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 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 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 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完 成,故被告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需於原告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之360天給付系爭 保留款,惟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後段己同時明文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領取保留款時須同時檢附保 固書、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然原告並 未檢附保固書、 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被告,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後再於同   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窗施作工程。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11頁以下)。 ㈡、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   360 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   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 ㈢、系爭契約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事   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   ,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   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2條約定:「尾款10%俟整體工   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   60天即期票)」。 ㈤、系爭工程之玻璃原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 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875,685元未給付被告。 ㈦、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被告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   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   些其他的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   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之給付要件? 五、本院論斷:     經查,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惟 系爭契約就10%保留款(即尾款),被告應於何時付,於系 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 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 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 約定,而有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之約定。而就上開此種契約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不同約 定記載情形,契約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時,兩造既己於系爭契 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以主契約 為準」及「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則本件自 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即應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為準,而認被告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 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門酒廠醱酵大 樓新建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 ,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 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 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屬實,則依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 定,被告即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即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3-建-25-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金瑞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彬 被 告 福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27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3-補-226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之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向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儒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金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儒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賣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款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⒈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與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告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儒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屋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儒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款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單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告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單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際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告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月31日14時41分,傳送1580萬元之出價訊息予被告楊峻岳, 但審酌被告楊峻岳有告知卓沛玉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1514萬 元符合市場行情,及賣家即被告邱威儒為節稅以實際獲利21 0萬元現金,故需另以現金交付部分價金210萬元等訊息,卓 沛玉當已知悉被告邱威儒之出售底價為1724萬元(計算式: 1514萬元+210萬元=1724萬元),故卓沛玉上開1580萬元之 出價,應係未包含被告楊峻岳先前告知需另以現金給付之21 0萬元之價格,否則卓沛玉實無於同日前往永義房屋店內與 被告議價之必要。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難做為卓沛玉 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價格上限為1602萬元之佐證。  ㈢卓沛玉雖證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卓沛玉既亦證稱伊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次價金給付是簽約款,第2次價金給付是被告邱威儒已 經付給建商之金額,第3次價金給付是剩下其要付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如其未於簽約當時審閱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知悉及核對系爭契約書第3條 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金額是否正確無虞 ?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有:簽訂本約完成後,乙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由仲介公司 保管,俟換約時再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內容。被告邱威儒於簽 約當時如未攜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如何讓卓沛 玉確認其確有履行該條之義務?被告楊峻岳亦證稱:伊在簽 約當下有給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裡面才會 有系爭房地之坪數及當時原始買價,在換約時再將正本提供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是被告卓沛玉證 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才得知被告邱威儒購屋成本為1514萬元及尚有系爭餘款 未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卓沛玉所證稱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之所載 之1602萬元,及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之預付等 內容,與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系爭210萬元係被告楊峻 岳以被告邱威儒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向伊借貸210萬元週轉, 待交易完成後,會返還予伊之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縱認卓沛玉所證 述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一詞屬實,但卓沛 玉於給付系爭210萬元現金前,尚未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 契約書,非不得將第1次給付之簽約款金額約定為210萬元已 足,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視已給付2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仍將1602萬元分為3次給付,再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6 萬元之簽約款,顯將系爭210萬元排除在系爭契約書之價金 之外。其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 約同日,完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給付系爭210萬元 之事實,亦未主張系爭210萬元應與換約款或尾款相互抵扣 ,避免溢付超出1602萬元之價金總額,反逕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權利義務,卓沛玉於簽訂後尚且知悉拿出簽約款之匯款 單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併拍照存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31頁),以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價 金完畢,卻未連同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系爭 簽收單一併拍照存證,堪認卓沛玉於斯時主觀上根本未將系 爭210萬元視為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再觀諸被告楊峻岳與 卓沛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卓沛玉  :重點是你也很扯,他要節稅,我買房子,我還         要配合他,太扯了,我幹嘛要幫他節稅?   被告楊峻岳:沒有,姐,我跟你講,因為配合他節稅,我們         房子才會降價啦,就是這樣,大家都是互相的         啦。   卓沛玉  :可是那時候買這樣也沒有便宜到哪裡。   被告楊峻岳:本來要繳,不是,本來要繳給政府的,他就不         用繳這麼多,那你不用付那麼多,其實節稅的         目的是這樣啦。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亦足證卓沛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 出於幫助被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降低購屋價格之目的 ,而同意配合將部分價金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邱威 儒。據上,卓沛玉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㈤卓沛玉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原告於換約前,本人雖未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磋商議 價、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給付簽約款、系爭210萬元等款項過 程,惟卓沛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從事系爭買賣 關係換約前之上述各項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卓沛玉就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縱未曾告知原 告或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均不得推諉毫無所悉而免除其應 負之責。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下列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錄音、錄音檔案譯 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楊峻岳曾以LINE開設「泓瑞微時代討論」群組邀請原告 、卓沛玉加入,並告知卓沛玉下列內容(見卷一第19頁、第 577頁):   被告楊峻岳:當時他們第一手買價在0000-0000看樓層。   卓沛玉  :你幫姊談。   被告楊峻岳:所以開價1798真的不貴我盡量壓在1700內。   卓沛玉  :你談   被告楊峻岳:好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被告主張之1812 萬元等語。惟被告楊峻岳既否認上開內容與系爭房地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亦未再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自 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中,曾表示:因為你那時候也跟我 說因為你股票輸錢想要補一點錢回來嘛,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 岳確有告知卓沛玉,因被告邱威儒投資股票失利,需卓沛玉 先行給付系爭210萬元供被告邱威儒週轉之事實。惟依上開 通話內容,卓沛玉所指投資股票失利者應為被告楊峻岳,已 與原告主張內容互生歧異。且系爭210萬元係被告邱威儒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欲實拿之獲利,至其獲利之動機為何,對本 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楊峻岳於111年9月22日與卓沛玉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楊峻岳:後續待(貸)款         (手機電子計算機程式畫面截圖,顯示「000         0」)         建商那不能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於同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   卓沛玉  :我剩下銀行貸款是00000000是嗎?再加250000         的過戶費用,就剩下這些是嗎?         不要到時候建商又要跟我收什麼款項。         你要交代助理一下喔。         因為那個小姐有跟我她加LINE   被告楊峻岳:好。   被告楊峻岳與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楊峻岳:邱醫生說他也被節稅搞混了,他說該他處理的         會處理,妳再跟建商小姐那邊說金額沒問題。         看是到時候邱醫師匯款給我或是打到妳媽帳         戶。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的事情。   原告   :好的。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岳亦認同系爭210萬元為買賣價1 602萬元之預付,方會告知原告後續貸款金額為1078萬元( 計算式:1602萬元-86萬元簽約款-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 萬元=1078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溢付208萬元,並經被告楊 峻岳允諾會請被告邱威儒返還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訊內容 中,被告楊峻岳雖有以手機計算機程式計算出1078萬元之金 額,但隨即告知卓沛玉「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即意在提醒卓沛玉,系爭210萬元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160 2萬元價金之中,因依被告楊峻岳之計算之結果1078萬元, 若將私下金流即系爭210萬元因重複扣除再加總回去,則加 總後金額1288萬元(計算式:1078萬元+210萬元=1288萬元 ),即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尾款金額相符,其理自明 。故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自難作為被告楊峻岳有將系爭21 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  ㈣卓沛玉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邱威儒通話時,詢問被告邱威儒 :「後面那個工程款你會給我們嗎?」,被告邱威儒表示: 「會啊,這個當初都已經講好了」;卓沛玉再於112年6月6 日與被告楊峻岳通話時,詢問被告楊峻岳:「姊姊問你,因 為他(指泓瑞公司)有傳資料給我說我有百分之5的工程款 還沒付嘛」,被告楊峻岳表示:「有,我跟你講,這個東西 是你全部付完,我再跟邱醫師(指被告邱威儒)再對一次, 因為邱醫師也不太了解他到底…,你懂嗎?就是你跟他之間 的誤會他以為他付完了,但沒關係,因為我們有付款的資料 ,我再跟邱醫師反應,…,反正你只要有付那個款,你有收 據有什麼的,你給我,那我去跟邱醫師解釋,對。」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卓沛玉與被告楊峻岳以LINE通 訊時,卓沛玉告知:「75萬的工程款你要叫邱醫師先拿出來 喔姐姐這邊沒錢了。」、「還有百分之5的交屋款未繳」, 被告楊峻岳則回覆:「對,但是邱醫生轉帳給您,您對建商 ,不然金額加上去會不符合成交價。」等內容,亦有卓沛玉 與楊峻岳之LIEE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是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均坦承有允諾給付75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惟被告均辯稱:被告邱威儒因於系爭買賣關係結 束後相隔甚久,突接獲卓沛玉告知還有款項未付給建商,方 告知卓沛玉會依約定付款,被告楊峻岳則係因卓沛玉告知被 告邱威儒會支付該筆款項,以為卓沛玉有與被告邱威儒另行 約定,才會順著卓沛玉之語意回答,惟經被告事後確認卓沛 玉所稱之75萬元工程款,實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 交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邱 威儒無涉等語。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相符,堪認屬實 ,再觀諸被告楊峻岳於通話中,亦有表示:被告邱威儒以為 他已付完了,會再跟被告兵威儒再對一次等語,足證被告均 係在未查證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時,方為上開通話內容之表 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威儒間有與前開契約條 文內容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允諾應由被告邱 威儒負擔工程款(即交屋保留款)75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錄影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做為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 萬元之依據,惟系爭買賣關係交易於111年9月22日因原告與 被告邱威儒完成換約而結束,原告遲至112年4月至6月間, 突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邱威儒應負擔工程款75萬元,並詢問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為1602萬元 及剩餘貸款是否為1078萬元,在原告單方自行錄音情形下, 被告尚未及細究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故就原告主張之75萬 元工程款,誤認係被告邱威儒換約前漏未給付之款項,而允 諾負責,已如前所述,同時被告因忌憚其等規避房地合一稅 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價金金額 ,亦有虛應答稱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參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惟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時,已 有多次請卓沛玉攜帶單據至公司以便讓其核對稽算(見本院 卷一第396、397、399、402頁、第405、406頁),足證其亦 未能確認原告於通話中關於75萬元工程款由被告邱威儒負擔 之主張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 邀集泓瑞公司人員與被告核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及原告已 繳付之款項流向,被告見規避稅賦之舉已為泓瑞公司知悉, 方敢正面回應系爭買賣價金中部分價金係以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給付之事實(參附表二編號6、7),觀諸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7之譯文中所述內容,核與前所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價 金金額應為1812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應堪認定較其等於附 表二編號1至5中所虛應答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做為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買家,根本無避稅需求,且被告邱 威儒之購屋成本價格為1514萬元,依爭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 1602萬元,兩者尚有88萬元差價,被告邱威儒非無獲利等語 。惟查,上開88萬元差價,實際上作為被告邱威儒給付被告 楊峻岳之居間報酬及因換約所產生之規費支出,被告邱威儒 無實際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預期 獲利為210萬元,依國內現行房地合一稅課徵標準,於持有 後2年內交易者,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百分之45的稅額。被 告邱威儒如要在扣除稅額後取得210萬元之淨利,需以382萬 元溢價出售方能達成(計算式:210萬÷百分之0.55=381萬81 81.18…,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需以1896萬元作為最低 之售價(計算式:1514萬元+382萬元=1896萬元),再加計 被告楊峻岳之居間報酬86萬元之後,相較前所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1812萬元,原告確受有以較低承購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之利益,而有合意私下給付系爭210萬元部分價金以隱蔽 金流避稅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未繳之餘款及貸款, 由受讓人依約負責繼續繳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故原 告與被告邱威儒為泓瑞公司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 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 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 第3條約定有:受讓人(指原告與卓沛玉)自轉讓日起,概 括承受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已行使及未行使 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於雙方換約 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足 徵原告應為換約時為系爭餘款之最終負責清償之人,故原告 清償系爭餘款後,系爭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局消滅。 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文義上雖記載「連帶繳納」, 實際上被告邱威儒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餘款時,始負擔 保之責,性質上屬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無涉。自不得據以 上開契約條文形式用語,遽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間就系爭餘 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 儒請求償還208萬元,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為價金之一 部,已如前認定屬實,被告邱威儒受有價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既未有何溢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溢付之208萬 元不當得利,應認於法未合。 九、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對其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 為讓被告邱威儒實拿210萬元之獲利及規避房地合一稅,避 免轉嫁給原告負擔,故部分價金以系爭210萬元支付,且未 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之中,以隱蔽金流,均為卓沛玉所知悉, 並與被告邱威儒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簽約當日私 下給付系爭契約書所未記載之系爭210萬元價金予被告邱威 儒,最終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及項目,均核與系爭買賣關係 所合意之價金金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一致,雙 方既已依約履約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況 卓沛玉曾證述:伊在KTV上班,伊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曾向被告楊峻岳表示:因其上班要有一些週轉 金不然沒辦法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 證卓沛玉係一名具社會工作經驗及金融財務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如其非對隱蔽金流以規避稅賦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合意, 豈會在完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不分青紅皂白即將 系爭210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被告邱威儒收受 ?原告既應就其代理人卓沛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卻無視其代理人卓沛玉就被告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行為早 有知悉及合意,並配合被告簽訂實際交易價金金額不實之系 爭契約書,及以交付現金方式隱蔽系爭210萬元金流流向等 事實,竟於交屋之際,執被告規避稅賦需負法律責任之軟肋 ,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所載1602萬元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 金總額,再重複扣除本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總 價內之系爭210萬元,造成其有溢付買賣價金208萬元之假象 ,聯合不知情之泓瑞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楊峻岳返還86萬元 之居間報酬及被告邱威儒負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交屋保 留款75萬元,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實非無據。依前所 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本件所涉房屋及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含地下2層101號停車位)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樓A3戶房屋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原告提出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原告、卓沛玉致電被告邱威儒,邱威儒自承: 1.系爭買賣關係沒有避稅之問題,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 2.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即1602萬元)。 3.工程款75萬元會由伊負擔。 2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稱75萬元工程款先由卓沛玉支付,被告楊峻岳會持支付單據向被告邱威儒請求此款項。 2.原告再次詢問貸款金額為何不是被告楊峻岳先前所稱之1078萬元,而是1211萬元時,被告楊峻岳稱先由原告支付1211萬元,溢付部分伊會持單據向被告邱威儒催討。 3.原告、卓沛玉詢問被告楊峻岳「邱威儒欲避稅一事跟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楊峻岳卻支吾其詞、牽扯其他。 3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被告楊峻岳請卓沛玉提出繳款證明,以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卓沛玉溢付之款項,並表示若被告邱威儒拒不償還,會對被告邱威儒提告。 4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於永義房屋店內會談: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卓沛玉表示貸款差額跟工程款75萬元都會由被告邱威儒負擔,並表示會由伊直接去向被告邱威儒說明。 2.被告楊峻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1602萬元。 5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1.被告楊峻岳向卓沛玉表示不會讓伊損失任何一毛錢,並再次請卓沛玉將已支付之費用加總給被告楊峻岳。 2.卓沛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602萬元,被告楊峻岳並未否認。 6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63至7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泓瑞公司林姓經理至代銷公司會談,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否認卓沛玉交付之系爭210萬元由伊收取,並要求被告邱威儒澄清。 2.被告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602萬元。 3.被告邱威儒自承伊當時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為1514萬元,且欲實賺210萬元。 4.被告楊峻岳自承簽約款86萬元實為居間報酬,泓瑞公司員工及林姓經理均證稱原告及卓沛玉絲毫不知情此事。 7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73至9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至永義房屋店內會談,並協請泓瑞公司委派資深游姓仲介到場協調雙方和解,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自陳簽約款86萬元實為服務費。 2.被告邱威儒不否認有收取系爭210萬元。 3.被告楊峻岳自陳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有瑕疵,願意退回一半居間報酬予原告。 4.被告楊峻岳致電被告邱威儒,並嘗試說服被告邱威儒退還9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邱威儒只願意退還73萬元。 8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楊峻岳與卓沛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楊峻岳致電卓沛玉告知不要再接觸泓瑞公司,因為泓瑞公司希望楊峻岳把86萬元簽約款(即居間報酬)退還予原告。 2.被告楊峻岳答應卓沛玉本件爭議會由他全權處理好。 9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1.被告楊峻岳找藉口表示自己事情很多,都無法好好處理本件爭議。 2.卓沛玉表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格就是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602萬元,溢付之系爭210萬元均要退還。 3.被告楊峻岳承諾會把卓沛玉之想法轉達予被告邱威儒知悉。

2024-11-21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 ),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 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 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 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 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 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 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 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 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 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 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 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 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 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 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 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 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 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 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 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 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 ,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 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 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 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 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 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 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 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 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 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 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 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 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 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 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 ,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 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 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 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 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 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 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 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 ;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 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 ,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 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 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 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 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 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 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 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 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 ,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 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 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 ,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 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 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 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 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 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 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 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 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 (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 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 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 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 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 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 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 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 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 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 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 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 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 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 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 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 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 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 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 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 -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 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 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 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 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 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 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 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 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 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 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 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 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 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 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 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 (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 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 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 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 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 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 ,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 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 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 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 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 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 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 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 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 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 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 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 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 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 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 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 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 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 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 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 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 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 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 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 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 )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 (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 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 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 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 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 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 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 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 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 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 :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 (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 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 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 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 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 、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 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 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 「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 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 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 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 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 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 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 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 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 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 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 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 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 :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 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 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 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 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 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 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 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 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 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 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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