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安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信安 黃鈺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42,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20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0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02-2024111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2

TYEV-113-桃原簡-37-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下稱異議 人)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 號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竟於上開二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前,即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指揮書(下合 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此二案件最長刑期5月、4月, 已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進處遇問題,懇請撤銷本案 執行指揮書,待異議人其餘後案偵審結束,並與上開二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由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8月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均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 298號指揮書,令自120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此二確定判決所 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4月,並於指揮書上註明「暫執 行」、「受刑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 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之部分,並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5月部 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上既已註明「暫執行」、「受刑 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顯係考量待異議人尚在偵審 中之詐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與本案執行指揮 書所憑據之二確定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將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 120年7月9日,倘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 ,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本案 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且就上開判決宣告之數 罪刑之中,僅擇一暫執行,而非就全部宣告之罪刑均執行, 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 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檢察官何時另為 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 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意旨認異議人尚有另案並未確定 ,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 官始得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二判決,而指 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即嫌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又主張檢察官未先定應執行刑,即逕予核發 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將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 進處遇等語。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累進處遇問題既與檢察官 刑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案就刑之執行 之裁量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881-20241112-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智宏 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石鈴鳳 原 告 吳明峻 兼訴訟代理人 郭香均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欽淼 訴訟代 理 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信 訴訟代 理 人 蔡宗和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新 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家瑩,向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 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 ),並以原告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每 人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06元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然因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核保過程過於緩慢,原告遲未收到 核保通知,期間原告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 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嗣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葉品涵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新 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是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因確診新冠肺 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 60,000元,又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11 1年9月24日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並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是原告郭香均、吳明峻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 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0,000元 ,又原告吳明峻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 圍「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4人於111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期間多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 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詎料,直至112年4月間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995號函通知原告 石智宏、石致銘之姊妹即訴訟代理人石鈴鳳,「申請人填 寫錯誤要保書,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 件送達本公司,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 始並不存在。」等語,原告始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主張保 險契約不存在。然而,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購買防疫保之同事及朋友填寫同樣要保書、繳納相同費用 之被保險人有32名,僅有10人被拒保,其他有11人已經核 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在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112 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賠完畢,另有9人,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繳納費用,已逕自辦理理賠完成。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然填 寫相同保單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理賠完 畢,乃違反訂約之公平誠信原則。甚者,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通知其他要保人給予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原告, 亦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未平等對待消費者。原告既已填寫 要保書並匯款完成,應認原告之保單成立,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理賠金。 (二)退步言之,倘若認為保險契約不成立,被告林家瑩身為業 務人員,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時也確實審核原告填 寫之要保書,並確認投保項目及繳款金額,倘若原告係寫 錯要保書或是繳納不足額保費,被告林家瑩本其業務員專 業,在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及「匯款單」時 ,或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 款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應告知原告所繳保費不足額。然 被告林家瑩疏未注意於此,逕將要保書、書面分析報告書 及匯款單一併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以要保書錯誤為由拒絕核保,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林家瑩應就原告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被告信安公司 係被告林家瑩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陳啟榕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 之朋友,因當時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 疫險,石鈴鳳才請陳啟榕尋找尚未停售之保險公司,陳啟 榕就找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拿要保書給石鈴 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拒保前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提出 理賠申請後,亦無人通知原告,直到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回應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才通 知未核保完成,112年10月通知原告要由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評議,後來評議沒過,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直到113年8月才寄退款通知給原告,從 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顯與常理 不符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2)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3)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保戶於提出 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 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 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 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 定不同之保險費率,2種專案所需填具之要保書亦不相同 。而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案之要保書, 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 元、1,106元,原告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則原告 應繳之保險費即爲817元,然原告實際僅繳交606元(此為 幸福安疫專案計畫一之保險費率),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以原告所繳之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保費不相符, 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並非無據。至原告如 係欲投保「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保險契約,自應 填載「幸福安疫」專案之要保書,而非「安疫守護」專案 之要保書,就此部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原告填寫錯 誤版本之要保書,亦屬有據。又本件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 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 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承諾承保,更已通知原告不予承保,則 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依 約給付相關保險金,自屬無據。  2、另本案之爭議,業經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向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分別以112年評字第102185號、102183號 受理在案,評議結果均為:「本件評議申請為無理由」, 可知原告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相同保險之人有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惟每件 個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同時期裡,亦有經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不予承保之個案,更遑論,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針對所有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3、被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證人沈珊宇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 等截圖並無前後之完整記錄,實看不出其等間之真實意思 表示究為何?又證人沈珊宇僅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保險 招攬業務人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依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 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 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 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 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 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被告林家瑩 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得作為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已承 保之依據。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 ,有不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 1102160019號函通知被告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 事宜,絕無致被告信安公司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本 件原告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 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要 保書給原告填寫,並向原告說明要保內容及收取保費,然 後再透過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 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且進行錯 誤之說明,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填寫及收費, 始造成本件紛爭,惟前開錯誤,本應由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於招攬人員報告書勾選時,再次確認原告之投保事項 ,然因陳啟榕及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皆疏未查明及更正 ,即將錯誤資料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審核時依此錯誤退件,可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本件 之事實經過間,並無疏失,即無賠償理由。  5、因原告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 得原告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從未提 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實無法得知原告之匯款帳號。依證人沈珊宇之證詞,其有 通知被告信安公司退費事宜,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專 員林怡吟曾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 安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琝媜,請聯絡原告辦理退費,並提供 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 琝媜向林怡吟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退費,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嗣於113年8 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  6、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1年4月8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438 0009號簽呈所載,「要保書版本使用錯誤」採不受理並予 以退件方式辦理,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退件拒保實屬有據 。原告之要保書填寫日期為111年4月13日,當時因疫情風 險升高,各家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陸續宣布停售防疫險,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有公告於111年4月15日停售防疫險商 品,各家保險公司宣布停售後,導致全臺民眾瘋搶投保, 短時間湧入鉅量要保書,一時之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乃 至各家保險公司均無足夠人力資源及時間審核案件,僅得 先收受要保人之要保書,再逐一審核是否承保,又短時間 湧入鉅額案件量,或有少數核保人員一時不察導致通知補 費或將填寫錯誤之要保書核保通過並製發保險單,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基於契約誠信原則,決定將此類誤核發之保險 契約予以承受。是縱有例外案件投保成功,亦非所有案件 皆以例外方式處理,以正常之核保審核基準,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拒絕承保原告之要保書,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1、被告林家瑩為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投保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將所投保之相關要保文件等資料 送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 金額或要保文件有誤等情事,應以書面照會通知原告或其 招攬業務補費及更換要保文件,然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並未 有任何通知,卻在原告申請理賠時,以原告填寫錯誤要保 書等理由主張保險契約不存在而拒絕理賠保險金。且如原 告所述,於同一期間亦有多位保戶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購 買相同之防疫險商品,並填寫相同要保文件、繳交相同之 保險費,卻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且給付保險金,亦有保 戶於112年4月間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而理賠完 成且給付保險金。被告林家瑩並未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關於本件之相關核保通知,且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負責 與被告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工即證人沈珊宇,亦 以LINE告知被告林家瑩其所送件「有承保」,足見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告 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訓 練,另證人沈珊宇雖非核保人員,但就案件核保與否及影 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皆需透由證人沈珊宇傳達 相關訊息,否則被告信安公司無從得知案件是否核保,故 應認證人沈珊宇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應及 時履行告知之義務。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要保書錯誤 為由而拒保時,證人沈珊宇未立即通知應有未盡義務之過 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證人沈珊宇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2、訴外人陳啟榕係被告林家瑩之前的同事,當時是陳啟榕找 被告林家瑩幫忙送件,當時是整批送件給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後有部分核保、部分拒保,也有要保書與保費金額 不符,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核保的,拒保的部 分沒有任何通知,直到原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才告知被告信安公司,被告信安公司也是事後才知情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卻於 11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始通知退費事宜,甚至於11 3年8月始逕自完成退費,從拒保到退費歷時將近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商品停售時,應有控 管商品總額或數量或其他相關措施,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卻未有任何作為,應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 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 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 疫守護」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 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 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 元、895元;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 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 遭隔離,可得理賠20,000元;原告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原告於 111年4月13日填寫該要保書並勾選計畫一後,將該要保書 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 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辦上揭防疫險,被告信安 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承辦上揭業務後,被告 林家瑩遂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原告並於111年4 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確診新 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 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 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 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 診新冠肺炎;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及所繳保費 不足為由拒絕承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 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 人員告知原告退費事宜,原告不同意退費;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前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結果 ,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 以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3號評議書決定就原告石智 宏、石致銘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本 件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費繳納暨刷卡授權 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 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12日中國信託產險字 第1122210995號函、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 3號評議書、支票及掛號郵件投遞記要、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防疫險DM、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29日中國信託產 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 被告信安公司職員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97、161至168、305至319、333至3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 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 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 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 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 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 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 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 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裁判要旨):又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 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 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 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等業已提出要保書並已繳納保險費,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遲未表示拒保,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自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 為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經 查: (1)查原告係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安疫守護」 防疫險(計畫一)要保書,該防疫險應年繳之保險費為81 7元,然被告均僅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顯然均未依據其提出之要保書之要求,繳 納足額之保險費,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乙節,已非無據。 (2)再查原告提出要保書,僅係投保之要約,保險契約是否成 立,仍取決於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否承諾承保,而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業於事後通知拒保,已如前述,且考量原告係 提出「安疫守護」(計畫一)防疫險要保書,卻係繳「幸 福安疫」(計畫一)之保險費,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角度 觀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恐對於原告之真意究係投保「安 疫守護」(計畫一)或「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 ,顯然會有所疑,其自會因此而難以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有成立本件保險契約 。至被告信安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承辦人 員沈珊宇曾以LINE通知已承保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記 錄,沈珊宇雖有表示「有承保」等語(見本第151頁), 惟證人即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職員沈珊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是否認識兩造?)當時我是受僱於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林家瑩是受僱於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接洽的業務就是將林家瑩收來 的保險業務繳回中國信託產物保險。……核保如果成功,公 司會以簡訊通知核保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功,就由我通知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這件核保不成功退件。……(依 上開要保書,要保人應繳多少保費?)817元。……要保人 必須在保險期間前繳納保費,如果核保不通過,公司會通 知核保不成功,並通知要保人提供帳戶存摺,以供退費。 本件我有通知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來退費。……(這是 否為妳的LINE對話記錄〈即上揭所據之LINE對話記錄〉?) 是。(依該LINE紀錄,妳有通知對方承保有成功,有何意 見?)當時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 ,我不知道是針對哪個案件為陳述。(是否核保是妳的權 利嗎?)不是,我們另有核保人員,而且公司會直接通知 。(依LINE紀錄,妳會知道核保成功?)當時是信安保險 經紀人業務員問我的,我再去查電腦紀錄,個案告訴她的 ,但是我不知道是問哪個案件的。……當時……收件的時候, 就發現要保書錯誤了,因為有另外一個要保書,是的確可 以只保計畫1上面那個部分。因為要保書錯誤,所以本件 不會請求補費。……(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知道妳只是 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 4至278頁),據此可知,當時沈珊宇雖為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職員,但其並無決定是否承保之權限,且亦難證明上 揭證人LINE表示「有承保」等語部分係針對本件所為之表 示,是自難據上揭LINE對話記錄為不利於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信安公司另主張: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曾對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在通知補繳保險費後承 保,又從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縱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曾對與本件 相同情形之案件最後予以承保情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本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保,或通知 要保人補交保費後承保,是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於類 似案件或因動機不同而做出不同決定,亦難因此據之而得 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投保案件並無拒保之權利,再 者,自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雖確有歷時逾兩年之 久之情,然對此縱認有作業上之疏失,亦與其是否決定承 保無涉,自尚難因此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要無拒保 之權利,尚無以上揭情事為有利於原告之餘地。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其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業已能成立,是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後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 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 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填寫上揭「安疫守護」防疫險(計 畫一)要保書後,將該要保書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 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申辦投保系爭防疫險,被告信安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 被告林家瑩承辦並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等節,已 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被告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 承保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 保險內容、範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林家瑩以 其保險人之專業,對之應知之甚詳,並瞭解不同保險對被 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又酌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均 係606元,另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以 自己為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案件(本院113年度南 保險簡字第4號)中陳謂:其友人陳啟榕係從事保險,向 陳啟榕表示想要保險,陳啟容111年4月13日拿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要保書來,其跟公司同事分享,陳啟容說計畫一確 診6萬,隔離2萬年繳保費606元,其買了4張,同事也一起 買保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66、67 頁),可知原告之意思應均係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 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被告林家瑩自有主動檢視原 告所提之要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申辦系爭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所填交者均係 「安疫守護」(計畫一)專案之要保書,以致最後遭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拒保,並造成原告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 ,未能獲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被告林家瑩對於原 告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至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 告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 訓練云云,然其等對之未能舉證其說,且上揭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服務被告信安公司時 會提供DM給被告信安公司,並給予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且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業於110年6月29日以 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知被告信安公司關於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推出防疫險之詳細資訊乙節,有該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17至319頁),是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3、又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 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理 賠20,000元;而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 住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 23日確診新冠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 原告吳明峻於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 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等原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 ,各可獲得80,000元,原告郭香均則可得60,000元之理賠 ,則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本件之損失額各為80,0 00元之理賠,原告郭香均本件之損失額則為60,000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並非經由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本件要保書,而係透 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持之交予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投保,亦如前述,又慮及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填 寫該要保書,而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業已公告將於111 年4月15日下午17時30分停止受領防疫險乙節,有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內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再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 陸續要停售防疫險,石鈴鳳才找陳啟榕找到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之防疫險,其等一起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 防疫險,以致取得要保書時並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 ,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被 告林家瑩與原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瑩、原告 各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林家瑩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 ,應認本件被告林家瑩對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等 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4 0,000元),對原告郭香均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50﹪=30,000元),逾此部分,則均 屬無憑。  4、又被告林家瑩係受僱於被告信安公司,被告林家瑩上揭疏 顯係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 、吳明峻各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40,000元及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郭香均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EV-113-南保險簡-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本院113年8月5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08

CHDV-113-抗-50-20241108-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相 對 人 王鐙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票-317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 、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19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08號(經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1-07

TCDM-113-聲-349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