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