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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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相 對 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通知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聲請 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7

TNDV-114-司聲-9-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沈水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振東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1年度全字第2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 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 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應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 字第270號裁定卷宗、81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婚字第 90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原本及辦案進行 簿電子檔查明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 假扣押之本案,顯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4

TNDV-114-司聲-50-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在因假扣 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4年度全字第 13號民事裁定(2)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565萬元(2)5,64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 04年度存字第349號(2)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9號(2)1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受理在案 。今本案訴訟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7,654,49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相對人林明翰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 84號執行受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按比 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5 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固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 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 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 訴確定,即認其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前開准予假執行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其於第一審 勝訴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該執行程序雖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然其間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因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 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與「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況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全部請求一體執 行,聲請人敗訴及未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範圍及相對 人是否就該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 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而關 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 遭執行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逕依本案判決 勝訴比例為驟斷。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自行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4

TNDV-114-司聲-13-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4-司聲-3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春民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一八七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6年度全字第3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 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 2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 字第3187號裁定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54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原本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4

TNDV-114-司聲-30-2025021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經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 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1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號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 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4

KMDV-113-司聲-28-202502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0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8092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11978號函、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20961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288 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 0956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9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相 對 人 林秧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2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4-司聲-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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